当“萌宠”变“猛兽”:一文读懂动物侵权的责任划分|律师大V说

读特客户端 韩湘 综合
10-09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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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可爱的“毛孩子”不慎对他人造成伤害,责任的利剑究竟指向何方?

在宠物带来无尽的欢乐与慰藉的同时,因宠物引发的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当可爱的“毛孩子”不慎对他人造成伤害,责任的利剑究竟指向何方?

或许曾听过这样的抱怨:“我的狗只是叫了几声,他自己吓破了胆摔倒了,怎么能怪我?或是这样的辩解:“是那个人自己跑到我家门口,狗为了护院才叫的,这也能算我的错?”这些看似日常的场景,实则触及了严肃的法律问题。


今天,读特《律师大V说》栏目邀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焦勇刚律师,通过一系列真实案例,深度剖析民法典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帮助大家厘清责任的边界,做到“文明养宠,依法维权”。

核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处理动物侵权纠纷,首先必须理解其核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作为动物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意或疏忽,只要您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法律就首先推定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设立这一严格责任的初衷,在于法律将饲养的动物视为一种潜在的“危险源”。由于动物的行为难以完全预测和控制,因此,从这危险源中获益(如得到陪伴、看家护院等)的饲养人,理应承担起管控风险的最高注意义务。

参考案例1

饲养人无错亦担责:再审裁定对“无过错原则”的严格适用

在刘某凤、赵某东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2)辽民申1040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极好地诠释了这一原则。二审法院曾以动物饲养人赵旭东、郭丽红主观上无过错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然而,再审审查时,辽宁省高院明确指出,依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受害人刘某凤存在相关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直接以饲养人无过错为由免除其责任,是“依据不足”的。该案最终被指令再审。

案例启示:焦勇刚律师表示此案清晰地说明,“无过错责任”是动物侵权案件的默认规则。饲养人不能用“我已经尽力了”或“我没有犯错”来为自己免责。法律将责任的天平首先倾向于保护受害人,这是饲养人必须承担的法律风险与社会责任。

责任的广度:“无接触”伤害同样需要赔偿

很多人误以为,只有当动物直接撕咬、抓挠、撞击到他人时,才构成侵权事实并非如此。

参考案例2

惊吓也算侵权:犬只未接触,惊吓致伤亦需赔偿

在王某与邢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4)京03民终6943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的“无接触式”侵权案。王某骑车经过时,邢某未拴绳的狗突然窜出,王某因受惊吓而摔倒受伤。尽管狗与王某并无身体接触,法院依然认定,邢某饲养的犬只所带来的危险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焦勇刚律师强调,动物的危险性不仅体现在物理攻击上,其追逐、吠叫、扑跳等行为,只要在客观上足以引发一个普通人的恐慌、紧张情绪,导致其为躲避危险而受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链条即告成立。饲养人的管控义务,不仅包括防止动物“咬人”,更包括防止动物“吓人”。

责任的主体: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划分

当动物伤人时,具体由谁来承担责任?是狗主人,还是当时正在遛狗的朋友或其他第三人?法律对此作出了区分。

参考案例3

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划分

在宋某与纪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2022)沪02民终1146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对此进行了清晰界定。“向某”在遛“宋某”饲养的金毛犬时,狗将“纪某”扑倒致其受伤。法院认定,“宋某”作为犬只的饲养人,因疏于管控,将大型犬交由他人随意带出,存在过错。而“向某”作为事发时的管理人,未能有效控制犬只,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最终,法院酌情判定,管理人“向某”承担60%的责任,饲养人“宋某”承担40%的责任。

案例启示:焦勇刚律师指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当两者分离时,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饲养人负有根本性的管理和约束义务,不能因为将动物交由他人临时看管就完全免责。而直接的管理人,则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最直接的控制义务。

责任的例外:受害人存在过错时的责任减免

“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法律也赋予了饲养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减责或免责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指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参考案例4

“自取其祸”与“避险不当”:受害人存在过错时的责任减免

在于某俊与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2)京03民终6810号】中,于某俊主张高某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其院落,存在重大过失。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高某当日并未进入于某俊的院子,也未对犬只实施任何挑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高某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于某俊作为饲养人仍需承担全部责任。

而在邓某刘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3)甘民申3115号】中,邓某被狗吠惊吓后,在可以采取更安全避险措施的情况下,因过度恐慌而掉下悬崖致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作为成年人,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故酌情减轻了饲养方的责任,由饲养方承担70%的责任。

案例启示:焦勇刚律师表示,“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通常指主动挑逗、攻击动物,或不顾警示强行进入明确标示有恶犬的危险区域等行为。一般的靠近、路过,甚至无意的惊扰,通常难以构成“重大过失”。然而,如果受害人在避险过程中的行为明显不合理,加重了损害后果,法院也可能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酌情减轻饲养人的赔偿责任。

维权的基石:如何有效收集与固定证据

焦勇刚律师强调,对于受害人而言,赢得官司的关键在于证据。动物侵权往往事发突然,如何有效取证至关重要。

参考案例5

监控盲区下的“真相”:巧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锁定责任

在蒋某与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5)湘11民终1012号】中,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极具指导意义。事发地为监控死角,没有拍到犬只咬伤龙某的直接画面。但监控显示,在龙某进入该区域后的短短4秒内,蒋某饲养的犬只就从该区域跑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犬只在此期间咬伤龙某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了侵权事实。

案例启示焦勇刚律师表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它遵循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在综合所有证据后,法官认为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明显高于未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这为受害人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维权提供了路径。

受害人证据收集指引:

1、第一时间报警:无论伤情轻重,务必立即报警。警方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是认定事实、确认动物归属的最权威、最关键的官方证据。

2、锁定侵权动物与主人: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用手机拍摄侵权动物的照片或视频。寻求目击证人帮助,共同指认动物及其饲养人或管理人。

3、及时就医并保存凭证:立即前往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注射疫苗。妥善保管所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这些是计算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

4、寻找目击证人:积极寻找事发时的目击者,记录下他们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具有重要证明力。

5、保全物证:保留被动物撕破的衣物、损坏的物品等,拍照留存。

编辑 孔盼成 审读 伊诺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万晖

(作者:读特客户端 韩湘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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