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律师大V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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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时,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往往因涉及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权益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等多重因素而显得尤为复杂。

在离婚时,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往往因涉及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权益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等多重因素而显得尤为复杂。

本期《律师大V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沈世闯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一、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以下是不同情形的分析: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公司出资并取得股权,即使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该股权通常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有限公司股权,若没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一方所有,那么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的父母去世后,遗嘱未明确表示将其名下公司股权由夫妻中的一方单独继承,那么该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取得股权但婚后发生财产混同或有共同经营行为等: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若在婚后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利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该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混同,那么该股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例如,婚后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对公司进行了追加投资,或者一方将婚后的收入投入到公司中用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等。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如果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且婚后未对该股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或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那么该股权通常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采用书面形式并签字确认等,那么该股权应按照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所转化的股权:若一方在婚后因人身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并用该赔偿或补偿款出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此股权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 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股权:如果夫妻一方的股权是通过遗嘱继承或赠与获得,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该股权只归一方所有,那么该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公司股权,离婚时分割的原则和方式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夫妻就转让出资额协商一致后,可以直接分割股权。

但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章程之规定)。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

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夫妻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二)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折价补偿非持股一方:

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股权的价值,并且一方放弃成为公司股东,仅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那么可以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

补偿款的金额通常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价值来计算。

如果双方无法直接确定股权价值,可以共同委托专业律师全权处理协议离婚及股权评估等相关事宜,或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三)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前述提及的均为夫妻双方首先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在离婚阶段,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更为多见。

1. 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法院对于夫妻请求分割股权而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倾向于优先寻求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法院认为: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 若夫妻双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如果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不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存在股权持有方阻碍股权价值评估行为、其他公司股东未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等情形,则法院可能判决分割股权,公司及持股方配偶因此负有配合非持股方配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办理股东登记等事项的义务。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一审判决明确载明“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红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红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本院认为,魏红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如果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且案涉公司股东较多,法院也可能会以离婚案件标的涉及他人为由而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此夫妻双方只能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处理股权的分割问题。

案例:(2019)京0108民初235号案

二审法院认为:

刘总(男)与王某(女)婚后成立日照某公司,刘总持有78%股份。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得日照某公司39%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现要求取得该公司股份之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之间转让股份需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现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予处理。”

离婚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份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错综复杂,涉及公司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前景等诸多专业领域的问题,同时还需兼顾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在遇到此类财产分割问题时,建议您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咨询和帮助。

律师首先会深入了解案件的全貌,细致梳理夫妻双方的婚姻历程、财产状况以及公司股权的来龙去脉,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判断股权的性质及分割的可行性路径。律师也会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各类证据,构建坚实的证据体系,有力支撑当事人的诉求。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在谈判协商时,律师能够运用出色的沟通技巧和谈判策略,理性且坚定地代表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股权分割方案,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若协商无果进入诉讼程序,律师也会凭借诉讼技巧,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对复杂的股权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阐述和有力的论证,巧妙地反驳对方不合理的主张,引导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适用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在这场离婚股权分割的博弈中获得公正的裁决,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本文作者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沈世闯律师

(原标题《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离婚时该如何分割?》,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深圳专业婚姻律师沈世闯”)

编辑 陈丽玲 刘悦凌 审读 张蕾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刘思敏

(作者:读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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