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户口簿往往被视作 “亲属关系说明书”,但一旦其记载与实际亲属关系不符,尤其是牵涉房产继承这类重大事项时,极易引发亲属间反目成仇的纠纷。本期《律师大V说》特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骆训文律师,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全方位解读 “事实收养关系” 的认定标准。

问题提出
小李为老李的侄子,但因历史原因一直在户口簿记载为老李的“儿子”,老李死亡后,小李依据户口簿记载主张其享有继承权,起诉要求分割老李的房产。
这场争议的核心,并非户口簿上的“儿子”称谓,小李与老李之间是否依法成立收养关系,以及小李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
双方观点
(一) 原告小李主张:认为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具备继承人资格
小李主张其享有继承权的依据主要有三点:
1.户口簿直接证明继承人资格。
户口簿明确将其登记为老李“儿子”,可佐证双方并非普通叔侄关系,符合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核心身份特征。
2.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
小李小学阶段曾与老李共同生活,该紧密生活关系是事实收养成立的重要依据。
3.称呼不能决定身份关系。
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部分子女对亲生父母“大伯”“二叔”等亲属称谓相称是普遍现象,不能仅凭“大伯”的称呼否定其养子女身份。
(二)被告反驳:认为未成立合法收养关系,小李无继承人资格
被告主张,原告虽然在户口簿中被登记为“儿子”,但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1.侄子不具备继承权。
(1)侄子不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范畴包括婚生、非婚生、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侄子不在第一顺序中,不具备当然的继承资格。
(2)原告主张的“过继”子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
法律层面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特指继父母与配偶之子女之间的关系,而原告的侄子身份显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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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办理收养登记,也未补办,不具备“养子女”身份。
(1)收养关系的成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则无“养子女”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收养须向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未登记的所谓“过继”或哪怕是事实抚养,不产生养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取得法定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已废止)第十五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户口簿登记不能替代收养登记
民政机关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特定情形公告,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据此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进一步体现“先有收养登记,后有户籍变更”的法定程序。
(3)户口簿登记错误,不能作为“养子女”身份认定的依据
首先,户口簿将原告登记为“儿子”,并非“养子女”,也并非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
其次,原告自身认可“侄子”身份,与户口簿上“儿子”的登记内容相悖,足以证明户口簿登记错误。
再次,户口簿登记错误时,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且无需以登记机关纠正户口簿错误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原计划申请亲子鉴定,以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并非“父母子女”关系,但因原告自认其侄子身份,故无需亲子鉴定。
此外,被告曾向原告户籍登记机关申请纠正户口簿错误登记,但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之规定,以被告非“户主或者本人”为由不予受理。
假设公安机关变更了户口簿的错误登记,法院显然不能依据户口簿认定原告为有继承权的“儿子”;即便公安机关未变更错误的户口簿登记,法院也可依据原告的自认,直接认定其并非户口簿登记的“儿子”,仅需进一步审查其是否为“养子女”即可。
最后,原告在户口簿登记中被登记为被继承人“儿子”,实属违法办理,该登记行为更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依据。
原告小李落户于被继承人户口簿,系为解决出生落户及城镇户口问题,并非基于真实亲子关系,也并非出于建立收养关系。
因此,户口簿虽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但不足以替代收养登记来创设养子女法律地位,原告不能以此当然取得继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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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亲友“抚养”不等同于“收养”,本案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1)亲友抚养不适用收养相关法律规定。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由亲属、朋友抚养的,属于“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不适用收养的规定,无法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法律身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已废止)第十六条规定: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2)本案不构成《收养法》施行前的事实收养关系。
虽然个别案件在审查《收养法》施行前形成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收养,援引早期政策性意见,对特殊年代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按收养关系对待”;但同时强调,如未长期共同生活且在《收养法》施行后未补办登记,亦不成立收养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显然也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第一,收养当事人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被收养人范围与送养人、收养人条件由法律作出列举式规定,体现收养的严格准入和程序管控,进一步佐证“程序性登记”对身份关系成立的基础性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已废止)第四条规定: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小李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
第二,收养双方并未长期共同生活。
即小李童年在其亲生父母身边生活至少10余年,仅因上学短暂借住老李家中,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并未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
(3)未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
小李长期称呼老李 “大伯”,未以 “父亲” 相称,也未获得群众及组织对 “养父母子女关系” 的认可。
(4)未终止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第二十二条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消除,但小李与生父母始终保持正常权利义务关系。
(5)未补办收养登记。
《收养法》施行后,双方未按规定向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
即便原告与被继承人存在共同生活或经济往来,若未依法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侄子仍非“养子女”,即若属于亲属、朋友基于帮扶目的实施的实际抚养,也最多依法按“抚养”关系处理,但其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编或《收养法》规定的身份效力,不属于收养法律关系。
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侄子,虽在户口簿中登记为“儿子”,但既非“亲生子女”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非经登记的养子女,双方未成立合法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小李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无权主张分割房产。
截至目前,本案尚未审结。为明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倾向,可参考以下三则相关判例:
相关判例
裁判规则一: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单凭户籍登记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23733号判决,认为:“李某1、郭某与李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且亦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而双方确认李某2系其亲生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双方亦未长期共同生活。综上,虽李某2因出生报户口时登记为李某1之女,但收养关系的登记确认机关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单凭户籍登记尚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二:对《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需以“长期共同生活”为核心要件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55民初222号判决,认为:“对于《收养法》施行之前收养关系的认定,应主要审查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否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于1986年出生后,仅户籍登记为被告的养女,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也未在《收养法》施行后按照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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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三:无收养登记且未尽扶养义务,无权继承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592号判决,认为:“李某1和李治营之间的收养关系,仅仅是户口登记在李治营的户口本上,他们之间并未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况且李某1跟随其亲生父母生活,长大后远嫁他乡;李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治营尽到了养子女应尽的扶养(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故李某1不能继承李治营的遗产。”
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类似可能出现的继承纠纷,可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1.办理规范收养登记,明确养子女身份
对已形成事实抚养但未登记的,应尽快向民政部门申请收养登记,并准备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的合规材料;登记通过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方可享有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
2.明确 “抚养” 与 “收养” 的边界,避免认知误区
亲属、朋友基于帮扶目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的,属于 “抚养关系”,不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抚养人无法基于 “抚养” 主张养父母权利,被抚养人也无法基于 “抚养” 主张养子女权利。
未登记的事实抚养不产生收养法律效力,除非其能证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方可能请求适当分割遗产且属酌定。
总之,户口簿不是 “遗产通行证”,法律才是裁断硬“标尺”。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骆训文律师
(原标题《户口簿登记为“儿子”是否具备继承资格?——兼论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训文律师”)
编辑 黄力雯 审读 伊诺 二审 郑蔚珩 三审 张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