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汇|数据携带权探析
深圳特区报评论员 王玥
2022-09-06 08:37

引子: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正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数据属于谁?数据从何而来又向何而去?谁能够访问数据?谁可以控制数据?谁必须将数据与他人分享?谁又必须将数据向主管机关备案?所有这些问题都与数据携带权密切相关。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数据携带权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汇予以汇编。

数据携带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数据垄断的作用

李伯轩在《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数据携带权的反垄断效用:机理、反思与策略》一文中认为,数据携带权有助于消解数据的实然排他性、降低数据市场进入壁垒、削弱用户锁定效应和催生互利共赢理念,因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数据垄断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数据携带权可能会加重新进经营者的经济负担、导致新进经营者的数据流失和加剧个人数据的泄露风险,从而致使数据垄断愈演愈烈。在传统反垄断机制已出现与数字经济相脱节现象的情况下,数据携带权在我国的确立为数据垄断的规制带来了除传统反垄断机制之外的其他可能。我国应正确认识数据携带权在数据垄断规制体系中的定位,并从强化数据安全保护、确立差异化的数据传输技术要求、明确权利客体范围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数据携带权在维护我国数据驱动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方面的潜在功效。

可顺应市场规律引导市场力量自发地保障用户数据自由携带

张浩然在《知识产权》2022年07期《用户数据携带权益保障的制度路径》一文中认为,基于宪法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权利,国家对用户数据处分负有保护义务。从私法赋权角度出发,《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的新型民事权利,但普遍性地要求企业实现用户数据可携带将扭曲市场竞争、阻碍创新,难以符合比例原则,故“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并未明确其义务主体和实施条件,仅具有宣示意义而难以发挥实质保护功能。在不宜“一刀切”地划定用户与企业权利边界的前提下,可顺应市场规律引导市场力量自发地保障用户数据自由携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将用户数据携带行为明确为企业数据财产利益保护之例外,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经营者正当且必要地获取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此引入第三方市场力量化解用户与平台之间技术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在市场公平竞争监管中,为弥补反垄断执法的局限性,在数字市场构建事前管制制度,强制“守门人”企业与第三方平台建立数据互操作性环境并为用户提供持续、实时的数据携带服务,重启企业在平台开放层面的竞争。

可携带权具有实现个人信息自决、促进信息共享和提高消费者福利的功能

杜小奇在《河北法学》2022年第40卷06期《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立法检视与适用展开》一文中认为,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引入“可携带权”后,信息主体拥有了控制个人信息流向的权利。可携带权系技术迭代背景下的产物,其具有实现个人信息自决、促进信息共享和提高消费者福利的功能。从其构成要素上看,包含着信息范畴的界定、权利要素的识别与权利行使的限制。我国的可携带权的条款采用了不完全法条的设计,虽然能够保证立法的灵活性,但也带了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在我国的适用,首先应当遵从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位为保护人格权益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未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其次,个人信息在具体场景中流动,应当在具体场景中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各项构成要素,并通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指引以规避风险和降低成本。最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还应当做好与其他个人信息权利的衔接,以保证信息的流通与利用。

保障劳动者数据流动,使数字经济发展行健致远

范卫红、陆成虎在《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21年第23卷06期《数字经济时代下劳动者数据可携带权的本土化探索》一文中认为,数字经济发展促使数据成为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其与劳动力等传统生产要素进行重组、结合并自由有序参与要素市场流通环节,关乎劳动者新型权益保障与数字经济视野下的“双循环”机制畅通,故应引入劳动者数据可携带权制度。劳动者数据可携带权本土化进程,尚存数据权益保障漏洞、扰乱市场秩序等争议。在我国引入劳动者数据可携带权,应当从肯定性规定与禁止性约束两方面勘定其本土化的适用范围,建立“分步骤、分行业和规模、分数据类别”的配套机制,以保障劳动者数据流动,使数字经济发展行健致远。

(原标题《数据携带权探析》)

见习编辑 刘悦凌 审读 吴剑林 审核 桂桐 周梦璇

(作者:深圳特区报评论员 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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