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任意解除权探析
深圳特区报
2022-04-12 10:58

编者按: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任意解除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人性化民事权利的自治体现

王如源在《法制博览》2019年第28期《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思考》一文中认为,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合作的顺畅有序进行,对维护合作方的权益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因素影响而希望终止合同效力的情况,此时,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人性化民事权利的自治体现,并非可为所欲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使用范围与法律约束,需要注意诸多事项来充分利用合同任意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任意解除权在使用期限上有相关规定,合作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关注期限问题。合作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后,在没有额外委托相关事宜且合同尚未执行的情况下,合作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委托的约定已经完成执行,此时合作双方均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合作完成后,也即所委托的事宜已完成执行,委托者实现了合作的预期目的,受委托方完成合作义务,此时再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已丧失实际意义。

使用任意解除权时应本着诚信原则

杜璐在《法制博览》2021年第13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条件、现实问题及完善措施》一文中认为,鉴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性,权利人在使用时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在使用之前应先通知对方,再合理合法地使用,这才是任意解除权使用的基本程序,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任意解除权的真正作用。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合同主体忽视法律的相关限制条件,随心所欲地使用该权利,任意解除权成为“任性”解除权,这种滥用权利的做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当事人独自承担。就我国当前的法律大环境来说,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实际应用条件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细节仍有待补充。因此,当前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事件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最初目的,更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解决这个问题,迫在眉睫。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体现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的差异

郭志武在《法制博览》2020年第28期《关于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分析》一文中认为,从《合同法》第410条到《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更加精细。但该规范还存在精细化不足的缺陷,无法体现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的差异。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对《民法典》第933条及相关理论进行必要的修正。针对有偿委托,在民事委托中,原则上应当否认排除或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在商事委托中,原则上则应当承认此类特约的效力。当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在民事委托中应对委托人履行利益赔偿进行适当限制;商事委托中则无需限制。当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根据是否可以通过采取替代措施继续处理事务进行区分。委托人分别赔偿因解除而增加的费用或因解除而无法继续该事务处理所造成的损失。针对无偿委托,受托人利益规则构成对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但在商事委托中,应更加注重对受托人利益的实质判断。

(栏目主持:王玥)

(原标题《文萃|任意解除权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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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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