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一是对领导干部的刚性约束。“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二是对领导机关依法履职的明确规范。
1.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
2.因履行职责需要;
3.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环境;
4.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三是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1.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2.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其他违纪违法的,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其中第八条,对属于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领导干部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约束限制。约束限制很明确,即“三不得”:
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
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二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明确规范。
1.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2.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三是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要求。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其中第九条,对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2.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3.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4.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5.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司法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通过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防止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影响。
根据规定第五条,对一般的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必须做到“六严禁”:
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5.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6.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根据规定第六条,对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1.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
2.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来源:龙岗区委政法委整理)
编辑 刘思凡 审核 麦苗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