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成果选粹|提升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
张淑钿
2023-04-25 09:56

提要








粤港澳大湾区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域,良好顺畅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合作,有助于化解潜在的法律冲突,减少大湾区经济合作的制度障碍。因此,应将大湾区商事诉讼机制合作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保障机制,以进一步促进互信和协助为重点,推进司法协助制度的优化、诉讼规则的衔接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创新是指充分发挥粤港澳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的不同特色与优势,创新合作内容和合作领域,共同打造大湾区独具特色且具有竞争力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大湾区营商环境的全球竞争力。近年来,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呈现出合作层次拓展、合作领域扩大、合作路径多样和合作形式多元的发展特点,展示了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勃勃生机和改革创新。

良好顺畅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合作,有助于化解潜在的法律冲突,减少大湾区经济合作的制度障碍。图为前海国际人才港内,工作人员热情为前来办事和咨询的国际人才服务。 深圳特区报记者 何龙 摄

一、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意义

(一)大湾区经济合作的保障需求。经济合作是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的重点,随着经济合作的深入,三地的人员往来和经济交流更为频繁,跨境商事纠纷的数量增加,类型多样,市场呼吁建立更具竞争力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粤港澳大湾区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域,良好顺畅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合作,有助于化解潜在的法律冲突,减少大湾区经济合作的制度障碍。

(二)“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需求。“一带一路”建设参与主体多样、纠纷类型较为复杂,沿线各国立法、司法、法治文化差异较大,跨境投资和商事往来蕴藏法律风险,需要构建完善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粤港澳大湾区法律体系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各具特色,粤港澳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可以更好满足“一带一路”建设中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求。

(三)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构成。全面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是我国进一步加强对外开放的保障。近年来,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立法发展迅速,我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要求。对接国际条约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创新,是我国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构成。

二、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挑战

(一)粤港澳商事纠纷法律服务业发展不均衡。香港法律服务业发展起步早、制度完善、分工细致、专业化程度高。作为亚太地区法律服务枢纽,香港汇聚本地、内地和海外专业人才,亦是很多重要法律组织的所在地。澳门法律服务业发展起步较晚,本地法律服务市场需求较为有限,法律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已逐步重视支持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致力于打造中葡经贸争议仲裁中心。广东法律服务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律师从业人数、律所数量和业务量等各个方面均有不俗表现,但国际化程度仍有差距。

(二)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机制合作难度不同。粤港澳三地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机制各有特点,发展基础各有千秋,合作难度存在差异。商事诉讼机制合作的难点在于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优化、区际诉讼规则衔接和区际管辖权冲突协调,这些领域涉及到司法权和司法制度,面临着特区独立司法权和广东深化诉讼制度改革依据不足的双重制约,障碍较大。商事仲裁机制合作的难点是三地仲裁立法差异,仲裁制度发展不同步,仲裁市场共享的法律保障不周全,影响三地仲裁合作的深入开展。商事调解机制合作的难点在于三地尚无独立的商事调解立法,尚未确认商事调解机制的独立性,需要推动商事调解的法治化发展。

(三)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激烈。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属于程序法范畴,按照“程序依法院地法”的惯例,粤港澳三地各自根据本法域商事纠纷解决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商事纠纷。但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具有独特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制度,与内地法律存在法律冲突,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创新需要协调粤港澳三地的法律冲突。

(四)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路径有限。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区享有立法权,全国性立法在特区实施的路径有限,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协调推进粤港澳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缺乏可以实施的有效路径。而且,港澳特区行使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粤港澳商事诉讼机制合作,三地对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的司法保障均与特区司法权与终审权密切相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需要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框架下探索合作途径。

三、创新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思路

(一)目标与定位。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色,合作也已在多个层面进行,创新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不是对三地现有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倒重建,而是在立足和充分发挥三地制度优势和特色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完善、市场开放和规则衔接,进一步推动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联互通,形成制度合力,提升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力。因此,在“一国两制”下,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应立足于香港亚太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澳门中葡经贸争议仲裁中心,广东涉外涉港澳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不同定位,通过对标国际、机制合作、规则对接、市场共享等不同路径形成制度合力,共同打造具有适应面广、制度多元、国际化程度高、互联互通等独特优势的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具体建议。粤港澳大湾区应构建以商事仲裁为核心,以商事调解为拓展,以商事诉讼为保障的商事纠纷解决体系。首先,推进商事仲裁的合作共享。商事仲裁在大湾区有着较好的合作和发展基础,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可以回避较为敏感的司法权话题;仲裁的国际化思路契合大湾区营商环境国际化的发展方向;仲裁程序灵活、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以及充分的司法保障,符合大湾区商事主体对于有效且高效纠纷解决的需求。因此,应将商事仲裁确定为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的核心机制,并以仲裁服务市场共享的制度保障为支点,从仲裁立法对接和仲裁司法保障两个方面创新大湾区商事仲裁合作。其次,实现商事调解的共商共建。《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商事调解逐步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商事调解“以和为贵”的特点契合大湾区融合发展理念,应将商事调解作为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的拓展机制。《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商事调解机制的法治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迎来发展商事调解的机遇期,应以共商共建为目标,探讨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从商事调解立法、商事调解规则、调解员规则、商事和解协议直接认可和执行制度四个方面创新大湾区商事调解机制的合作。最后,深化商事诉讼的互信协作。商事诉讼作为一种较为刚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在定位上并不适合作为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的核心机制,但诉讼机制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也决定了商事诉讼可以对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机制的合作创新发挥补充和保障作用。因此,应将大湾区商事诉讼机制合作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合作的保障机制,以进一步促进互信和协助为重点,推进司法协助制度的优化、诉讼规则的衔接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是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SZ2020B023)“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创新”阶段性成果】

(原标题《提升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

编辑 黄小菊 审读 吴剑林 二审 高原 三审 朱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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