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日,在坪山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室人民调解员的努力下,成功调解了一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据悉,2013年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品牌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17年被认定为广东深高新技术产品。随着A公司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不断出现假冒、仿冒A公司品牌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包装上均印有与A公司品牌相同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以为是A公司生产产品。加之侵权产品的质量低劣,导致众多消费者因未仔细辨认买错而投诉至A公司处。后A公司经调查发现坪山区某商铺(以下简称B商店),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印有A公司商标著作权相同标识的产品,但该商品非A公司生产。A公司要求B商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A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并要求B商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双方据此产生纠纷。
调解员深度了解相关情况后,首先查考了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分别为公证书两份并分别给出以下证明,证明一:A公司产品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并持《商标注册证》,证明二:A公司注册商标已为中国著名品牌,证明三:B商铺贩卖印有与A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事实。紧接着调解员联系B商铺查看相应证据,B商铺确认贩卖印有该标识的商品,并表明现该商品早已停售。确认侵权事实后调解的主要焦点为赔偿费用问题,A公司索要赔偿费用高达30000元,随后调解员向B商铺了解到两个实际情况,一是B商铺为小本生意商铺,并非蓄意贩卖侵权产品;二是B商铺销售该商品数量较小,总计不足10份,未对A公司造成具体损失,销售利润不足200元。
起初B商铺愿向A公司赔偿1500元费用,但了解到A公司对该案件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约6500元。后调解员结合B商铺的销售实际情况以及A公司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在A公司与B商铺间进行协商,并结合以往调解案例及类似审判案例的情况向B商铺说明其行为实属侵害商标权行为,理应向A公司赔偿因侵权所获收益及A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遂向双方传达了判决结果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劝导双方考虑各自让一步,和谐处理该纠纷。
最后,经过调解,A公司与B商铺在坪山法院调解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B商铺停止贩卖侵害A公司商标权产品,A公司向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放弃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编辑 郑双喜 审核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