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看法 | 佳节欢聚,共同饮酒发生意外要担责?
2021-09-22 19:00

佳节来临

亲朋好友聚一聚

免不了喝点酒助助兴

但大家可得量力而行

莫贪杯、勿劝酒

这不

老张等人从未想到

自己喝个酒喝出了人命

还“闹”上了法庭

基本案情

“哥几个好久没聚了。”难得空闲,老林和同事老张等十几人在福田区某餐馆吃饭喝酒。

老林“喝高”后,几名同事将他送回宿舍休息。期间,共同饮酒的同事及室友均未发现老林有明显不适。

次日清晨,室友发现老林体温过低,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老林已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老林是猝死。

事发后,老林妈妈将老张等共同饮酒人诉至福田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80万元。

审理查明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谁是饭局的组织者。事发当晚应系同事之间正常的聚餐。

老林过量饮酒的行为与其伤亡后果之间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老林明知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仍然饮酒至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老林醉酒后,共饮人履行了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并将其送回住所。共饮人在将老林送回住所期间及到达住所后,共饮人及老林室友均未发现老林有不适的情形,因此,共饮人在老林醉酒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老林于次日被发现猝死,但其死亡具体原因不明,无法证实老林的死亡与共饮人的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故老张等共同饮酒人对老林的死亡结果均没有过错。

综上,福田法院驳回老林妈妈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审判一庭法官 刘静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某类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

共同饮酒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形式及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对于认定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至关重要。

共同饮酒人之间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形式

共同饮酒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是提醒、劝阻、通知、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即在共饮人出现不良反应或醉酒、酗酒时,对其予以照顾及最大限度的扶助,及时护送其回家,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

归责原则

1、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

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认识和预见到过量饮酒会产生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

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过量饮酒行为与伤亡后果之间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2、组织、召集者责任

组织者、召集者无论是否直接参饮均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

这个适当照顾的“度”的把握至关重要,具体而言,参与者责任可分如下几种情形:

👉明知与共同饮酒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酒量有限、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然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的共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劝酒者事先不知受害人有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只被劝饮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受害人疾病甚至伤亡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责任,劝酒者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人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如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自毁财物等情形,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实践中,宴饮参与人的身份是司法裁判的综合考量的因素之一,如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当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量因果关系、过错大小和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因素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来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编辑 麦苗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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