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经营者: 营造共生共荣良性关系
陈兵
2019-09-10 09:08

提要

在未来市场上,在动态中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激发消费者在参与未来市场活动时的活力和潜能,使其成为消费者社会的主动建设者和捍卫者。

伴随消费者及其团体整体素质的提升和消费体验的增进,如果能对消费者予以引导和培育,消费者是可以与经营者形成一种共生共荣的良性关系的。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要优化消费结构,实现消费品不断升级,不断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尤其是注重消费者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强调对“美好生活”的体验,这一过程历经了从量到质的跃升。在此背景下,如何推进我国消费者保护事业的改进与完善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一 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法律仍有待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2013年10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再加上相关民事、行政、经济及刑事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网络购物等网络经济下的消费方式纳入其调控范畴,如规定“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后悔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等,填补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可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施行主要是为了回应网络经济下,基于新的消费理念、消费结构、消费模式及行为的出现而对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严峻挑战,其核心目的仍然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当然,从即时有效回应当下需求的层面而言,此举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然而,从长远看,特别是如何解决网络经济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并最终建构一个健康的消费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有待完善。

制定和实施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动态平衡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是大势所趋,建立共建、共享、共治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监管者共同的使命。换言之,消费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一环,参与其中的每一主体都是彼此联系的,合作共赢理应成为主流。

自2015年我国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互联网经济得以高速增长。在此场域下,传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对抗型或者说消费者弱势的格局正在发生变化,大数据支持下的各种算法的创新让传统主体类型及其特征开始模糊化和混同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融合,出现了产消者的统一体。“产消者”是对“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一体化表达,而非是“生产者与经销者”的上下游角色混同的表述,这是基于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由以往生产端到消费端的生产经济组织场景,转变为以消费端引领生产端的反向定制场景,在这一过程中销售者的角色逐渐萎缩,生产环节与消费环节直接对接,消费(者)与生产(者)出现混同。即从生产者出发,经销者到消费者的产销组织构造正在发生解构和简化,随之出现的是产消(者)一体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与生产者间的对抗、冲突及怀疑基于扁平化和透明化的平台运行转向合作、共赢及信赖。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另外一种现象的出现,即消费者滥用权利,甚至是误用或恶意使用消费者权利的现象。

事实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就职业打假行为是否给予支持的批复为例,即便不受到互联网经济的影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曲解、误读甚至是滥用消费者权利的现象也是不予支持的,但特殊情况例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这样的特殊背景故产生了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可见,当前有关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情况,在传统意义上给予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静态市场结构上的相对弱势地位而施行倾斜保护的实践正面临着诸多挑战,消费者权利适用的法律规训亦有待加强。特别是在互联网消费领域,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也让诸多电商(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经营者苦不堪言,使退货运费激增,增加了交易成本,交易的不确定性在网络经济下正在大量发生。

因此,对消费者在互联网经济下参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态度,也需要因应调整,不仅仅是保护的问题,还需考虑对消费者诚信、规范、理性、善意等消费意识和消费能力的培养,考虑从对消费者过度倾斜和保护原则转向适度倾斜和协同保护原则。

二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理应形成一种共生共荣的良性关系

当然,从历史维度观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的诞生及其发展,必须充分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其核心要义与基本范畴,在相当长时间内完全占据了对消费法应有其他内涵和外延的整体理解,这是对长时间实施计划经济体制,缺乏在市场环境下对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环节予以规范之强烈反弹——从完全不存在消费者概念,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非经过度倾斜而不能至。这也忽略了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的自觉性和审慎性。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反映的基本理念仅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属于情理之中,是法理之内的合理现象。

然而,自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的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及其新兴经济业态蓬勃发展以来,已对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深刻影响。在网络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种信息获取的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改变了市场交易活动的层级结构,扁平化和透明化成为网络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之一。由此,消费者及其团体正在逐渐改变信息掌握不充分不对称的情形,开始与经营者在网络平台经济领域共有共享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言之,伴随消费者及其团体整体素质的提升和消费体验的增进,如果能对消费者予以引导和培育,消费者是可以与经营者形成一种共生共荣的良性关系的,过分保护一方的利益或忽视一方的正当利益都是不可取的,两者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对抗关系。

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理性经济人,应积极履行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责任”狭义理解为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广义上不仅包括法律责任还包括伦理责任等。1979年消费者运动的NGO国际协调机构认为,消费者责任包括:第一,批判性意识;第二,自我主张与行动;第三,社会责任;第四,环境意识;第五,团结合作。这五项责任清晰表明,所谓消费者责任是指消费者应对自身、对社会及对自然负有的审慎、理性消费的义务。

法律具有滞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在未来市场上消费者保护制度可逐步转变以往的给予传统市场上的静态结构而施行的倾斜保护的理念和实施机制,在动态中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激发消费者在参与未来市场活动时的活力和潜能,使其成为消费者社会的主动建设者和捍卫者。同时,此转变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事实上,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主要发达国家的市场竞争理论与消费者政策发生转变,开始强调消费者的义务。如日本2004年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修改为《消费者基本法》,从“对消费者的保护”转向了“支援消费者的自立”。韩国2006年也将《消费者保护法》更名为《消费者基本法》,其中明确了消费者的义务。可以预见,从国际社会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经验判断,矫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模式与方法是大势所趋,动态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是关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应是零和游戏,而应通过“共享共建共治”实现共赢。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 张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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