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315” 法院为您提个醒

深圳特区报记者 严俊伟 通讯员 潘玲娜 陈捷 文靖之
2021-03-12 17:44
摘要

为释法普法,倡导诚信。

为释法普法,倡导诚信。又一年315来临之际,广东法院公布了几起维权个案(非典型案例),提醒消费者依法维权,请消费时“擦亮眼睛”。

凉茶“加料”当慎

2018年初,被告谢某香开始在广州白云区经营凉茶行,期间违法在所出售的凉茶内添加乙酰氨基酚、马来酸氯苯那敏、醋酸地塞米松等药品粉末,直至2019年5月被查获。

被告人谢某香供述,感冒药、止咳茶、咽喉茶的价格是7元/瓶,口腔茶价格是8元/瓶,正常每天能销售40瓶左右,最少也能每天出售10瓶左右。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谢某香从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初进行销售,共计480天,被告曾某参与销售2个月共计60天。按每天至少销售涉案凉茶10瓶,每瓶售价7元计算,谢某香销售的总价款为33600元(7元×10瓶×480天),曾某参与销售的总价款为4200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香、曾某未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谢某香支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赔偿金共336000元,该款项向广州市白云区财政代管公益诉讼专项资金项目缴纳。被告曾某在4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在省级以上媒体就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道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维持原判。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被告人谢某香、曾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营某凉茶行期间,纠集被告曾某在所出售的凉茶内添加药品粉末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凉茶是中国传统凉茶文化的代表,凉茶作为一种含中草药成分的饮料,国家将其列为食品来管理,食品里禁止添加药物成分。市面上个别商家为突显自家凉茶具有缓解鼻塞、咳嗽、喉咙痛等不适症状的独特“疗效”,在其生产出售的凉茶里自行添加乙酰氨基酚、马来酸氯苯那敏、醋酸地塞米松等感冒西药成分,且添加数量和比例随意,严重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并向社会公开致歉,严厉惩处行为人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增加其违法犯罪成本,抑制此类行为发生。

消费提醒:

本案提醒广大商家、经营者,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合法生产,诚信经营,切勿被利益蒙蔽了双眼,铤而走险,任何违法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广大消费者应适当服用凉茶,正确认识凉茶实属食品序列,不能替代药品,如有相关病症,应在正规药店购买药品服用或及时就医治疗,面对商家关于凉茶奇特功效的宣传,应提高自身辨别能力,谨防上当受骗,延误治疗,加重病情。消费者在日常食品消费过程中,应加强食品安全意识,发现任何食品不法经营行为,可第一时间通过消费者服务热线电话或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网络租赁物品当恪守诚信

2019年4月3日,被告接受原告《某衣箱用户服务协议》并注册成为原告会员,但被告的会员资格已于2019年5月18日到期,被告并未续费,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仍持有原告物品未还。依照《某衣箱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上述物品视为被告所购买。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使用手机号码132****7980在原告经营的莱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

在被告注册成为原告会员时,被告接受并同意了《某衣箱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户在开通会员服务后,原告将根据用户开通的会员套餐为用户提供相应的衣箱数量、每个衣箱相应的衣位数量及相应期限的服饰租赁服务。具体以用户开通会员服务时某衣箱平台所示信息为准;本服务的会员服务期限、衣箱数量及每个衣箱所包含的衣位数量以用户选择并支付的相应会员服务套餐对应的说明为准;用户应最迟在会员期满后的第三天上午11点前归还所有服饰(以快递揽收时间为准),如在此期限内归还所有服饰,则未归还之所有服饰将被视为用户已购买,用户需在服务期届满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支付购买费用,具体费用标准为某衣箱平台标示的出售价格。

另查明,被告在注册成为原告经营的莱某网络平台会员时客户ID为685950,创建收件信息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6时52分,收件人姓名为李某某,收件人电话为132****7980,收件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区**花园*号楼*单元***。被告填写的实名认证身份证号码为440************426。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6时52分在原告经营的莱某网络平台充值399元,共充值1次,会员期满日为2019年5月17日。

2019年4月18日15时00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莱某网络平台租赁了衣物,衣箱号码为207202,原告用顺丰快递向被告注册成为会员时预留的收件地址邮寄了被告所租赁的衣物。原告诉称被告在会员期满且未继续充值的情况下,未依约向原告归还租赁的衣物,原告经营的莱某网络平台显示, 2019年5月18日被告所租赁衣物的价格为2,046元,该网络平台中的衣物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折价。原告提供2019年8月15日商品价格凭证显示,被告衣箱号码为207202中的衣物折扣售价为1,921元。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年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衣物价款1,9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商业经营模式越来越具有创新性,其中网络租赁经济就属于创新性经济模式。本案系在创新性经济模式新兴发展时期产生的纠纷,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各具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在个案中,尤其是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会存有交叉关系。本案中,网络租赁商(即网络租赁平台)与网络租赁者(即租赁人)约定在网络租赁者充值成为网络租赁商服务的会员后,网络租赁者享有租赁衣物的权利,此时网络租赁商与网络租赁者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当租赁衣物服务期届满,网络租赁者未继续充值且未将租赁的衣物返还给网络租赁商时,根据网络租赁者与网络租赁商之间有关约定,视为网络租赁者自愿购买其所租赁的衣物,此时网络租赁商与网络租赁者之间约定的条件成就,二者之间转化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网络租赁商与网络租赁者之间先前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条件成就后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转化,一旦通过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明确了网络租赁商与网络租赁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网络租赁者在服务期届满且未继续充值的情况下,未将租赁的衣物返还给网络租赁商,违反了网络租赁者与网络租赁商之间有关约定,网络租赁者应向网络租赁商支付其租赁使用而未归还衣物的价款。

消费提醒:

网络租赁经济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更多新的纠纷,提醒消费者在使用网络租赁平台租赁物品时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尊重契约精神,遵守网络租赁平台有关合同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预收款服务请“擦亮眼睛”

2019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云浮市新兴某健身公司(目前停业未注销状态)为儿子报名武术兴趣班,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交纳了学费2980元,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上述服务合同约定了该武术兴趣班学习时长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由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武术兴趣班将于缴费次日,即2019年3月25日开始上课,但时至开课时间,被告并无通知原告上课。后原告将上述情况投诉至云浮市新兴县消费者协会,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因被告未能按时开设少儿武术兴趣班,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被告20天内退还2000元给原告,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由原告及被告签名确认。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依约退还相关款项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2980元。

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2000元给原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提供培训的义务,且其亦于2019年8月30日与原告协商承认未能按时开班而承诺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由于涉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合法有据。对于退款金额,经云浮市新兴县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元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应依约履行。

消费提醒: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的消费方式属预收款方式,该方式是指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在此之后约定的一定期限内再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属于即时结清的现货交易,实践中常会出现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有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样品不符合,以次充好或者以假充真;有的经营者在收取预付款后,故意拖延交货日期、服务时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收取预收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次充好,也不得无故拖延。该条款亦明确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如果消费者认为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没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提供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提高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服务内容等。如果消费者认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可以要求经营者退回预付款。

针对近期社会上频现教育培训机构“卷款跑路”的情况,由于预收款方式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且当前由于外在监管体系不完善,加之经营者本身管理体系不健全、服务观念、道德意识缺乏,使得这种针对不特定大多数消费者的消费方式成为居民消费的一大隐忧,投诉不断,其带来的法律纠纷和社会问题也日益突显。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建议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一是应当充分了解经营者的经营时间、运营情况、财务情况、服务口碑情况等;二是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应明确注明以下事项,包括提供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接受服务的内容;数量和质量要求,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标准,付款的方式、性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三是及时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 董雯静 审读 刘春生 审核 张露锋 王雯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严俊伟 通讯员 潘玲娜 陈捷 文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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