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补缴社保,员工提出被迫离职要求补偿会被支持吗?| 律师大V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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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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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接到劳动者补缴通知后超过一个月仍未依法补缴的,劳动者能否以此为由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接到劳动者补缴通知后超过一个月仍未依法补缴的,劳动者能否以此为由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期《律师大V说》,邀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吴伟杰律师,针对此问题作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该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则列举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的情形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如何理解“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地裁审机关因所持观点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并不统一。因此,本文解答仅以深圳地区裁判案件为例,基于劳动仲裁案件的特殊性,不同地区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敬请读者勿简单模仿。

一、解答上述问题之前,首先应当理解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1.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缴纳。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3.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理解了上述三个关键问题,我们便可得出结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接到劳动者补缴通知后超过一个月仍未依法补缴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判例和裁判要点

案例一

龙丽英与铭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案号:(2019)粤03民终1445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如何解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包括前者,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法条作了不当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龙丽英与铭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案号:(2019)粤民申936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铭薪公司应否向龙丽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铭薪公司未按龙丽英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铭薪公司的确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龙丽英以铭薪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铭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龙丽英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妥。铭薪公司主张虽未足额为龙丽英缴纳社保,但无需向龙丽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深圳当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邹炎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案号:(2019)粤0309民初954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61.33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7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8348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200元。被告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但被告确已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注:该观点在随后的(2020)粤03民终11077号二审案件中,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且在随后的(2020)粤民申14323号再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邹炎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1107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邹炎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鸿富锦公司确有未足额为邹炎明缴纳社保的事实,鸿富锦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邹炎明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鸿富锦公司确有未足额为邹炎明缴纳社保的事实,且于2019年1月1日签收邹炎明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在一个月内未按规定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邹炎明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鸿富锦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邹炎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案号:(2020)粤民申1432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富锦公司确有未足额为邹炎明缴纳社保的事实,而鸿富锦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邹炎明缴纳社保。鸿富锦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由邹炎明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未按规定为邹炎明补缴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邹炎明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鸿富锦公司应向邹炎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案例三

李民强与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粤0306民初2607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注:该观点在随后的(2020)粤03民终5642号二审案件中,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且在随后的(2020)粤民申8081号再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李民强与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5642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员工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保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普联技术公司按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作,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系全国人大授权深圳人大制订的法规,效力高于办案指导意见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应优先适用。普联技术公司未足额为员工李民强缴纳社保费用,在收到员工补足社保费用的书面请求后,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补交,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李民强与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案号:(2020)粤民申808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普联技术公司、普联光明分公司主张无需向李民强支付经济补偿40282.02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普联技术公司、普联光明分公司虽为李民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规定为李民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李民强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无不当。李民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普联技术公司、普联光明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本文参考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办案指导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5.《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注:已失效)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吴伟杰律师

(原标题:《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今君帆海”)

编辑 孔盼成 审读 张蕾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万晖

(作者:读特客户端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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