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在电商平台擅自销售“华为”蓝牙耳机超937万元,某网络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至法院。近期,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令某网络公司按案涉产品的二倍获利,支付惩罚性赔偿190余万元。
据悉,某网络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蓝牙耳机期间,非法使用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被华为公司诉至龙华法院,并要求作出侵权赔偿。
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在华为公司投诉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的特点,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中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两个要件。
法院根据华为公司申请向电商平台调取案涉产品交易流水,在某网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确认案涉产品销售总额为9376718.18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同行业上市公司公示的同种产品毛利率,在该网络公司未能提供产品获利数额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上市公司中最低的毛利率,推定案涉产品毛利率为10.46%,计算出某网络公司侵权获利额数为980804.72元。综合某网络公司侵权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法院按照被告侵权获利的二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判令某网络公司赔偿1961609.44元。
龙华法院法官表示,对于严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侵权人经法院责令提交财务账册、凭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举证的行业利润率,综合分析被告侵权利润,进而结合调取的案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计算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案件审理中,依法运用了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规则,全面分析、阐述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思路和计算方法,在权利人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举证难的情形下,通过调取案涉侵权产品链接的销售金额,结合原、被告举证的行业利润率,综合分析被告侵权利润,进而计算侵权获利金额,为惩罚性赔偿中基数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有力震慑“搭便车”等侵犯知名商标的行为。
编辑 吴诗敏 审读 韩绍俊 二审 党毅浩 三审 周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