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法 | 曝光微信聊天记录会触犯法律吗?听听法官怎么说……
读特客户端综合
02-19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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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徐汇区某中学女教师“被丈夫实名举报出轨16岁学生”的相关截图流传网络,引发公众关注。目前教育局称已暂停被举报出轨学生女教师工作。(此前报道>>

互联网时代,越来越多网友将与他人私下的聊天信息放上网,有的为了检举揭发对方的恶行,有的为了打击报复对方,为给自己讨个公道,有的却是纯属抱着炫耀显摆的心态……虽然各自出发点不尽相同,但都是将网络当成了曝光台、审判台。

网传聊天记录

但是,问题来了,在微信、微博、QQ等网络平台随意曝光与他人的私下聊天信息,会不会有触犯法律的风险?如果要将私下聊天内容放上网,应该要注意哪些问题,避免踩到“法律红线”?对此,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的多位法官给出了专业解答。

网上曝光与他人私下聊天信息,有没有触犯法律风险?

受访法官介绍,未经他人同意,将与他人私下聊天信息内容放上网,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常见的侵权类型为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益,根据聊天信息内容的不同,还可能侵害他人的其他人格权。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果公布聊天信息导致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则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

曝光哪些聊天信息内容,会构成侵犯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一般情况下,私人之间的聊天中往往有当事人不愿为公众知晓的内容,如果将此类内容放上网,很可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比方说,如果聊天内容中包含当事人的裸体照片、健康状况、身份证信息、家庭住址等私密信息,则显然可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

一旦被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此外,侵权人还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此,当行为人侵害隐私权以致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认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需要由被侵权人举证,例如医院的诊断证明、精神鉴定意见等,实践中还要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确定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等。

曝光哪些聊天信息内容,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如果曝光的聊天信息内容本身或者发布时所附的文字含有对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内容,造成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这可能侵害名誉权。

例如,A与B在聊天中捏造关于C的不实言论,B又把和A的这些聊天内容通过互联网发布,造成C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行为可能侵害C的名誉权。

同样,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受害人还可以同时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按照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的自然人还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被别人曝光了自己的聊天记录怎么办?

如果别人将和自己的微信聊天记录,抑或私下场合拍的视频未经允许就放上网,对自己造成影响了,要怎么取证、维权?

法官指出,作为受害人,一定要有维权意识,及时保存证据。“一方面要固定侵权人在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另一方面要保存被发布的微信对话、视频等的原件,以备核对。”至于取证存证方式,可以通过司法区块链、公证机关、时间戳等方式进行。

在固定证据后,在能够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与侵权人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如果协商不成或者不能明确侵权人,可以向互联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果上述做法仍未能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择向法院起诉,注意不要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不过,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权利人应当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则不受此限制。

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维权证据吗?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表示,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以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综合来源:广州日报·新花城、中国普法、法治日报)

编辑 薛锦瑜 审读 郭建华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刘思敏

(作者:读特客户端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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