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黄某承包经营管理位于宝安区的14亩花木场。为了经营管理方便,其在场内建筑了工人房,但该房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谁料,承包合同还未到期,花木场所在地块被转为国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深圳市佳特利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上述地块相关权利人的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
然而,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认定黄某位于花木场内的工人房属于违建,遂发出多份通知书责令其清理违建,逾期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半年多以后,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下,对该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黄某认为宝安区规土监察大队的强拆行为违法,遂将对方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黄某涉案的工人房属于违建,然而为何宝安区规土监察大队却输了官司?
来看看本期案件的具体分析↓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8日
黄某与郑某签订《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约定郑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湖畔公仔崖的14亩花木场承包给黄某经营管理。
●2006年4月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深圳市佳特利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三份《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化转地青苗及附着物适当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地块编号为ASY06-018、ASY06-019、ASY06-081三个地块转为国有,由甲方对上述地块相关权利人的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
●2012年3月至5月期间
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认定公仔岩园内的经营者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建筑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第二十三条及《深圳市城乡规划条例》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多份《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于2012年3月5日(有些通知书表述为3月6日、3月7日、5月15日)前清理(有些通知书表述为自行拆除、清理、搬迁),
△同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有的是写公仔园、公仔岩,有的是空白,当事人签名一栏注明拒签或空白。
●2013年12月13日
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下,对公仔岩片区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黄某当庭确认,涉案工人房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黄某将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拆除黄某在公仔岩花木场工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黄某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2、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3、黄某关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应适用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关于焦点一
根据黄某与郑某签订《承包经营果园花木场合同书》,可以证明黄某在公仔岩片区经营花木场的事实,故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主张黄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方式收集、调取证据;
○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有关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采取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后,即视为送达;
○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十日前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本案中
☆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调查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身份进行了查明;
☆其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未载明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在送达程序方面,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虽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已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给黄某。但是由于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工作站在违法建筑行为人身份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其已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给黄某,故应当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未履行送达程序,对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关于已对公仔岩片区所有人逐户留置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是否履行必经的通告程序方面,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主张其已委托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发布违章建筑清拆《通告》,但是根据《关于对公仔岩片区实行交通管制并对片区违章建筑进行清拆的通告》,发布通告的主体是石岩街道办,从通告中关于“请各生产经营场所负责人务必立即停止无证照经营行为,并于2013年1月15日前自行完成所有物品的搬迁,1月16日开始,街道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拆”内容来看,并无显示街道办系受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的委托发布该通告,故可以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前未能有效履行法定的通告程序。
☆同时,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制作勘验笔录,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前的法定程序。
∴综上,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对强制拆除黄某涉案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黄某请求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拆除其花木场工人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三
《深圳市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涉案工人房因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物,在该建筑物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对其恢复原状显然不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尤乐 深圳大学讲师 法学博士
“国家之现代化路径之一在于法治的加强,法治的核心意涵在于依法行政,法院则以司法权通过反复撞击行政裁量的边界,在判决中维护公民权利,在个案中验证行政决定的正当性。”
★本案的终审判决中:
●诉的利益定位准确。
黄某对本案的利害关系在于征收后,她是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的相对人,是否真实具有“值得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并被损毁在所不论,但“适格的被告”迎合其对于司法机关的请求权并使财产权是否被侵害得到辨识和救济的机会;
●正当程序适用严格。
法官对行政机关形式上的程序完成和细节上未能使黄某明确知悉决定内容及不利后果、有效抗辩和充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财产处置方式等情况一目了然,也使其未尽行政调查职责和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之恣意得以揭示;
●公共秩序的积极维护。
对于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恢复原状既遵循“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得利”的基本法理,也使司法机关表现出应有的对行政机关维持社会安全和秩序的作用及其适法判断的尊重。
★总之
本案终审判决体现出法官对于以司法为中心的实质法治的理解和追求,即在对行政机关课以程序上的最低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实现有效治理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为制度化的法治政府建设提供司法向度的指示和参考。
编辑 牧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