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寡老人生前向银行抵押贷款66万
却因急病去世导致债务逾期
没有遗嘱,没有继承人
抵押的房产就在那里
但程序上却陷入了“找不到被告”的僵局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如何才能寻得突破口?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特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老人宣先生生前用自己的房屋向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其因疾病离世后,该贷款无法继续清偿。为解决债务清偿问题,银行先向法院要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经审理查明老人已无继承人,遂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随后,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贷款。
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无义务偿还,只是在管理宣先生的遗产范围内配合原告进行拍卖,用该房屋的拍卖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如果宣先生的遗产不足以偿还,那么超出部分无需偿还。对于诉讼费,如果宣先生的遗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则无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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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合同有效,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与宣先生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宣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债权人银行可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二、“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民政局作为宣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民政局在管理宣先生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主张逾期利息。
如被告民政局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宣先生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民政局继续管理,不足部分由被告民政局在管理的宣老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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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一、无人继承的遗产,究竟该由谁来管?
公民离世后若未有继承人或遗嘱,其遗产易陷入“无人管理、无人清偿”的僵局,导致债权人权利落空、财产秩序受阻。这种法律上的真空状态,不仅影响了财产的正常流转,也阻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纠纷。
正是为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创新性地设立并系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涵盖“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法律职责等,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确保任何人的遗产,无论是否有继承人,都能得到及时、专业、有序的管理。
二、为何由民政局为孤老“托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当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体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授权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承担“托底”责任。他们作为公共机构,具有公信力和管理能力,能够确保国家财产不流失,同时也能公平地处理逝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法院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行为边界。民政局坐上“被告席”,并非因其本身是债务人,而是因其依法承担起了“遗产管理人”这一新的法律角色,代表逝者“出面”解决问题。这恰恰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社会现实问题的精准回应,让每一个公民的“身后事”都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法官提醒
本案中宣先生采用抵押房产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可能是一种“以房养老”的尝试。但其突然离世后引发的纠纷,也反映出个体养老规划与法律风险防范的不足。对于老年人,尤其是孤寡老人而言,一份超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安排,不是可有可无的选项,而是对自己一生财富和意愿的最终负责。它可以包括:
一份清晰的遗嘱:不只是说明“财产给谁”,更是明确“由谁来执行”,确保意愿不被曲解。
一位意定监护人:提前指定一位可信赖的人(不一定是亲属),并公证财产处置方案。
一份稳妥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明确该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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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资料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闵行法院”、上海法治报)
编辑 黄小菊 审读 郭建华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张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