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厂“以修代换”,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判三倍赔偿
深圳特区报记者 申卫峰 通讯员 黄彩华 李阳河
2023-09-04 20:30

保险公司按照更换配件价格对事故车辆的损坏配件进行了理赔,并支付给了汽修厂。但汽修厂只是修理并未更换新配件,车主得悉后怒上法庭。日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修厂的做法已构成欺诈,判决其支付定损单价三倍金额的赔偿款1.4万余元。

【案例】

保险公司按更换价理赔  汽修厂以修代换

2022年6月5日,杨先生名下的一辆车在东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左侧损毁。

该车被送往某汽修厂定损维修。保险公司认为相关配件达到更换标准,并按照更换价格出具了定损维修清单。其中,该车侧围外板总成(左)修理厂定损单价2039元;侧围内板总成(左)修理厂定损单价2719元。汽修厂已收到保险公司按维修清单支付的总款项。

但维修过程中,杨先生发现汽修厂未经其同意,只是以修代换。

2023年1月,杨先生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汽修厂,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1.4万余元。

杨先生认为,汽修厂并未按照保险公司车损更换的维修清单对该车损毁的两个部件进行新的更换,而只是对车子两个侧围外板总成与侧围内板总成的旧件做焊接与钣金的修补处理,从而牟取暴利的维修费用,导致该车损失两个新的汽车部件(侧围外板总成与侧围内板总成)。汽修厂的行为已构成欺骗,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支付三倍赔偿。

汽修厂则称,该汽修厂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是包干价,没有约定哪些零部件要更换,维修时发现可以维修的就维修,但外板是有更换的,并不存在欺诈。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总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拆分后工时费明显低于正常价,如果实际更换就不是这个单价,零部件加工时费可能达到四五千元。

【判决】

汽修厂构成欺诈 法院判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该车定损情况,该车侧围外板总成(左)及侧围内板总成(左)已达到更换标准,保险公司已按照更换新配件的价格标准进行定损及赔付,即车主杨先生已通过保险公司向修车厂支付了更换新配件的价格,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修车厂应当按照维修清单更换新配件。

其次,修车厂称保险公司拆分后工时费明显低于正常价,但修车厂在接受案涉车辆修理时并未对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提出异议。现保险公司按照更换配件的标准进行定损,修车厂为节省工时费,未经车主同意,擅自以修理的形式对应该更换的配件进行维修,损害了车主的利益。

再次,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及第三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之规定,工时费和配件费是分开结算,且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本案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清单清楚载明了工时费和需要更换的配件费用,汽修厂以更换整个配件工时费过低为由拒绝更换配件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以切割旧部件焊接部分新部件进行修理,亦违背了上述“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的规定。

综上,法院认定汽修厂在维修过程中擅自以修代换,存在欺诈行为。车主杨先生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汽修厂支付相当于该车应更换配件而未更换的配件即侧围外板总成(左)及侧围内板总成(左)修理厂定损单价三倍金额的赔偿款1.4万余元。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汽修厂赔偿车主杨先生1.4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有权三倍索赔

承办法官表示,汽车维修企业在提供维修服务时以次充好,将旧配件作为本应更换的全新配件使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也会给车辆行驶造成安全隐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消费者发现存在被欺诈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

(原标题《汽修厂“以修代换”,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判三倍赔偿》)

编辑 秦涵 审读 吴剑林 二审 许家宜 三审 陈晨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申卫峰 通讯员 黄彩华 李阳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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