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紧急权探析
赵鑫
2022-06-21 10:42

【编者按】

紧急权,是指公民在缺乏公力救济途径的急迫情状下,以损害他人的某一法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法益的权利。紧急权的行使意味着对公民权利某种程度的侵犯。故在一个以建成现代法治国家为目标的国度里,面对复杂多样的各类紧急状态,如何合理、精确地划定紧急权的边界,便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紧急权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紧急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受侵害人

黄云飞在《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2期《论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正当防卫》一文中认为,紧急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受侵害人。紧急权体系虽然与犯罪论体系存在联系,但是仍有独立于犯罪论体系的价值。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都是一种紧急权,即公民在公力不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法益而侵害他人法益的权利。紧急权体系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其与犯罪论体系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犯罪论体系解决的是刑罚权发动的前提和基础问题,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紧急权行使不是惩罚犯罪,权利人行使紧急权并不是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刑罚权力,而只是在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说,刑罚是对行为人对法的否定的否定,那么科处刑罚就应该以行为人对法规具有认识,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要件。但是,刑罚的公式并不适用于紧急权体系。紧急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从历史上看,紧急权是公民私力救济权利的保留。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基于现代的文明理念,刑罚权由国家垄断,国家通过公力的方式保护和救济公民权利,从而在一般情况下禁止私人使用暴力等其他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但是,紧急权是在公力不济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禁止私力救济的例外情形,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

恢复正当防卫“严进宽出”的本来面貌

陈璇在《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紧急权:体系建构、竞合适用与层级划分》一文中认为,正当防卫本应是一种适用面较窄但行使起来雷厉风行的紧急权。可是,我国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恰恰反其道而行之,使正当防卫表现出“宽进严出”的状况。即,一方面对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认定得异常宽松,导致针对几乎一切来自人的法益侵害均存在行使防卫权的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把握得极端严苛,导致近乎所有出现损益失衡的防卫行为皆无从合法化。一旦我们将其置于紧急权体系的整体视野之下,就能看到,这种在正当防卫两类要件之间出现的宽严倒置现象,严重地扭曲了正当防卫应有的法律形象。究其根源,就在于通说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反击型紧急权内部的层级化,以致于一方面将一大批与正当防卫本质不符、本应接受防御性紧急避险检验的反击行为强行归入正当防卫的范畴,使得正当防卫的行使要件为了应对由此产生的“排异反应”不得不发生各种变形和异化;另一方面,又给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套上了本来用于约束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法益均衡要件,由此为正当防卫司法实践中的唯结果论倾向提供了理论助推。如果确立了防御性紧急避险在紧急权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那就必须将只能配以较弱强度行使要件的反击型紧急权从正当防卫中分流出去,这样一来就能有效疏解正当防卫目前承受的压力。于是,通过收紧防卫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放宽防卫权的限度条件,有助于恢复正当防卫“严进宽出”的本来面貌,使之真正成为锋芒凌厉但又适用谨慎的反击型紧急权。

紧急状态消除后,必须终止紧急权

宾凯在《法学家》2021年第4期《系统论观察下的紧急权:例行化与决断》一文中认为,紧急决策的最优解就是要与某种客观的社会实在相符合。我们的努力方向,不是寻找几个可以一锤定音的原则,让紧急权行使的最终社会效果能够与这些原则所预设的标准答案(即某种客观的社会实在)相符合。我们寻找的应该是如下这个努力方向:一方面采取一种直面“决策悖论”的态度,另一方面以目的纲要嵌入条件纲要的“再条件化”方式为紧急权设定行使边界。如此一来,我们就能够在政治系统内部,为紧急权的行使创建一个既能遵循政治系统自身的“目的理性”,又能回应自然和社会的环境复杂性的运行空间。行使紧急权是为了让社会重返正常状态。在紧急状态消除后,必须终止紧急权。

(原标题《文萃|紧急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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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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