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 | 消费者后悔权探析
赵鑫 综合整理
2022-06-07 14:52

编者按


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而将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正式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单方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式确立,有利于弥补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不对等地位,从立法层面体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后悔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张素伦、赵思源在《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22年1月《网购消费者后悔权探析》一文中认为,由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的方式购买的商品具有非现场性,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为了平衡非现场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收到货物之后单方面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以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差距。因此,后悔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而且是消费者向经营者退货,这体现了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主体的特定性和单方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且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必须是在收到货物之日起的七日内,这体现了消费者后悔权的无因性和时效性。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已经在法条中有了明确的规定,使该权利具有了法定性,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基于退货达成协议消费者均享有该权利,并且不需要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只需要通知经营者就可以行使该权利。

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

张般若在《商场现代化》2019年第7期《经济法视角下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研究》一文中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后,消费者在法定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并非约定的权利而是一种法定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消费者后悔权,属于经济法的管理范畴,消费者后悔权作为消费者最核心的权利之一,从本质上可以看做是经济法中对实质平等与制度平等的追求。随着市场交易模式和交易方式的不断更新,消费者在信息资源掌握上与经营者存在较大的差距,可以说消费者完全依赖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去选择商品,大多情况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经营者往往只对有利于商品销售的优势信息进行描述,这就导致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不平衡。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一个延长行使知情权的期间,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给予消费者冷静思考的机会,消费者可以选择继续交易也可以选择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并不负担任何责任。

后悔权制度是法律对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特殊法律保护

陈和平在《法制博览》2018年11月(下)《论消费者的“后悔权”》一文中认为,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下,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想跟其他法律一样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就必须有跟其他法律不一 样的价值取向,必须要给予消费者更多的特殊法律保护。在整个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只要消费者付款,经营者对于利益的需求便马上可以得到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却必须得等到使用完商品或享受完服务后才能得到满足,这一差距就导致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劣质产品后自己需求并未满足却又损失了一定的利益,而经营者早已满足,也就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所以在此时消费者需要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后悔权制度就是解决这一不公平现象的最好方式,它能让消费者在使用完产品并感到失望时可以合法救济,而不是无能为力,它在消费过程的最后一步为消费者把关,充分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它是法律对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特殊法律保护。

编辑 编辑-周梦璇(客户端)审读 韩绍俊审核 编辑-郑蔚珩(客户端),特区报-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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