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被告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离婚,并对双方名下多家公司和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明确共有房产剩余银行贷款6437563.41元由卖房款提前偿还。
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借邓某某21427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元及18346元,于2016年11月2日转账5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转账21887.5元,以上合计215233.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
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摘要为“付港中诚信9月团款⑴”、20000元备注摘要为“付港中诚信9月团款⑵”、50000元备注摘要为“付夏总与邓总生活开支)”、5000元备注摘要为“付夏总与邓总生活开支”;2016年11月2日转账50000元备注摘要为“付诚信9月部分团款”;2016年11月11日转账21887.5元备注摘要为“付港中诚信9月份余款”。上述2016年10月20日备注为“生活开支”的50000元及5000元系向被告名下尾号4979账户转账,该账户于每月21日扣划贷款的月供款54256.17元,该贷款于2017年5月19日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提前清偿剩余的本金640余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被告主张该贷款为房屋贷款,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提供尾号8889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频繁向被告转账汇款,绝大部分备注为团费团款。
罗湖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其主张的借款,此时使用“欠条”而非“借条”不符合常理,且“欠条”所载数额为214274元,与原告所转账215233.5不一致。第二,从被告提供的流水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备注为“生活开支”的55000元系用于贷款月供,被告主张系共有房屋贷款,原告表示不清楚,罗湖法院认为,被告每月固定偿还月供5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被告在2017年5月双方离婚前几天将该贷款剩余本金640余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清偿完毕,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致,原告陈述其不清楚贷款事宜,明显属于不实陈述,由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湖法院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双方名下有多个公司,原告频繁向被告转账并备注团费团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七笔款项,除了两笔共55000元备注生活开支、一笔18346元未有备注外,其他四笔均备注为团款,与双方平常账目往来相一致,从交易历史看,该款项属于应付款项。
综上,罗湖法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湖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被告夏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邓某某还应当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被告夏某某系将借款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原告邓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偿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混乱不清,缺乏事实依据,罗湖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未能完成对借款实际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仅有《欠条》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邓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当然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被告夏某某系将借款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显然无法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编辑 周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