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某天,坪山区某电子厂一从事管道施工的负责人周某华在组织人员管道施工过程中,导致相关路面坑洼且周某华施工队及该电子厂均未设置安全有效的警示和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刚下班的该电子厂员工任某菊在骑行电动车路经该地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任某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且脸颊左侧大面积受伤(可能有毁容风险)。任某菊、周某华及该电子厂的有关主管人员虞某英三方当事人遂因此事发生纠纷,后经自愿友好协商,前往石井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申请书面调解。
人民调解员深入了解到,任某菊现阶段的医药费用完全系施工方周某华先行垫付,该笔垫付款金额大约在人民币壹仟柒佰圆整。此外,现阶段任某菊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总计人民币肆仟圆整。任某菊认为因此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施工队负责人周某华承担,周某华亦自愿表示接受。另因任某菊系该电子厂员工,下班期间必会路过该道路,电子厂负有保障厂区内生产经营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责任,遂任某菊要求电子厂必须承担起相应责任。
了解相关情况后,调解员分别采用面对面及背靠背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劝导,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民法典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调解员阐述表明虽施工队负责人周某华造成该电子厂区内道路泥泞及路面坑洼,但施工队及该电子厂均未对该处施工路段设置安全有效的警示设备以及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队的直接过错不能完全代替或者抵销该电子厂的安全保卫义务。故该厂员工任某菊亦可向该电子厂代表提出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
最后,该电子厂相关主管虞某英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任某菊做进一步的工伤认定和争取工伤赔偿。经过近8个小时的反复沟通,最终于2021年8月1日17时许,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
任某菊、虞某英和周某华三方自愿约定,由施工方周某华独立全额承担任某菊因此事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包含现阶段的花费和将来任某菊因此事可能遭受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且周某华当场向任某菊支付现阶段误工费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虞某英及电子厂对此做好相关的陪同及监督工作,且积极配合任某菊做进一步的工伤认定及因此事所申报的工伤赔偿事宜,并及时做好厂区内的安全排查工作,此事就此了结。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以上条例第一、二条及参考第七条可以确认厂方应该为任某菊办理工伤认定。
编辑 洪鹏辉 审核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