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性表达需科学合理界分

刘云生
2021-08-31 08:07
摘要

民法典的民族性不仅是一种立法表达,也是一种文化传承,更是一种制度建构。一定程度上,民法典民族性表达就等于坚守中国立场。

民法典的民族性不仅是一种立法表达,也是一种文化传承,更是一种制度建构。一定程度上,民法典民族性表达就等于坚守中国立场。

作为国民权利的堡垒,生活的百科全书,国家治理的重器,民法典的民族性不仅是一种立法表达,也是一种文化传承,更是一种制度建构。一定程度上,民法典民族性表达就等于坚守中国立场。

民法典鲜明的民族性特征不仅决定了民法典的立法效用,还是未来中国发展的动力机制和制度保障。这不仅是一种历史选择,更是一种文化选择。比如,十九世纪以来西方家国割裂,人格平等、男女平权、儿童利益最大化不仅导致父权衰减,身份脱钳,还导致国家深度介入家庭,补位、代位诸多传统家庭功能,家庭日渐小型化、公法化。这种转变有助于推进西方的近代化、现代化进程,也有合于历史理性的诠释,但该种经验和路径是否适合中国,是否能全盘移植,成为中国现代化转型之圭臬,颇值深究。相形之下,中国之“家”从未经历西方“家”的裂变,直至今日,“家”仍然是中国文化之“根”,是民法典民族性最重要的制度载体和价值呈现。有鉴于此,民法典既吸纳了西方民法典先进的质素,又回应了百年来“家”的守望情结,在保有个体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前提下,保留了两户制、家长管教权、家庭共有制,从主体、财产、婚姻、继承各领域实现了“家”的有限回归。

在强调民法典民族性的同时,必须对民族性表达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当前最需留意的有三个方面。

第一,民族性≠“劣根性”。作为中性词使用的“民族性”既包含具有正向价值引领力的观念、习俗,比如亲缘团体之间的互助互惠伦理和高尚道义,也包含民族劣根性中的种种不堪。对民法典的民族性解读必须经过价值过滤、制度提纯,不宜良莠不分,照单全收。

第二,民族性≠复古主义。百年前,中西文化剧烈交锋碰撞,在全盘西化的时代迫力挤压下,出现了康梁的应激性改革,实际上就是一种文化复古主义。

民族性与现代性,并非“酒”与“瓶”的象征隐喻,而是“体”与“用”的理性抉择。民族性绝不意味着唯我独尊,盲目自信,高度封闭。对于民族性问题,既不能奉若神明,也不能弃若弊屡,而应当坚持不崇古、不泥古、不疑古,以理性精神、科学态度综合考量,斟酌其宜。

第三,民族性≠民粹主义。坚守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民族立场,并不意味着民族性就等于民粹主义。民法典的民族性表达必须坚守理性精神、制度文明、法治思维三大前提,一方面要防范民法典沦为道德的歇斯底里狂欢,比如滥用善良风俗原则,以道德消减法律,看似民望所归,民意所求,实则背离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立场;另一方面更需防范民法典的民族性被冠以“民意”之名沦为资本集团或网络顶流满足私欲、谋求暴利、危害社会的工具和手段!

换言之,一旦民族性脱离了民法典的价值观照和制度涵摄,就可能沦为长戟,或被道德绑架,或反向绑架道德,最终刺破法治文明的天幕。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原标题:《民族性表达需科学合理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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