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对省、市、县三级公检法机关开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联合培训,相关负责人为《意见(二)》划重点。
重点一: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即可以诈骗罪追刑责
《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介绍,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境的时间和次数能够充分体现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活动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尤其要从严惩处的精神,也一定程度解决了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
重点二:确定帮信罪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标准
《意见(二)》第八条进一步补充完善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规定,最终确定了综合判断标准,以方便司法操作。在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采用综合认定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机卡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没作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是可以有效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防止挂一漏万,也留下司法裁量的空间和余地。
比如,行为人多次收购、出售“两卡”,或收购的“两卡”数量很大,明显超出自用的,如果还以不明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常情,此时就可以推定“明知”。
重点三:明确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账号密码属于犯罪
《意见(二)》第五条对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据介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对于微信、QQ、支付宝等互联网账号密码进行批量注册、贩卖,成为支撑电信网络诈骗的巨大黑灰产。对此,《意见(二)》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行为,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范围。
除此之外,人脸、虹膜、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被广泛用于网络软件的注册、登录、支付,发挥着与传统账号密码相同的作用,社会公众对于加强生物识别信息司法保护的呼声很高。因此《意见(二)》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四: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尽量以教育感化为主
《意见(二)》第十六条继续坚持从严惩处方针,强调总体从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宽以济严,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
据介绍,从近年来办理的案件情况看,涉案人员低龄化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刚毕业大学生受到犯罪集团蛊惑引诱甚至欺骗参与犯罪,自毁前程,自毁人生,令人扼腕痛惜。坚持从严惩处,重点是针对电诈犯罪集团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对于这些人员,要毫不犹豫地严厉惩处。对于初犯、未成年人、学生,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能真诚认罪悔罪的,还是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
编辑 洪鹏辉 审核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