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民众的个人信息,是疫情防控期间的内在需求!

深法宣
2020-03-12 10:00
摘要

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内多省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多数地区都对存在武汉旅游、居住和接触史的人员进行了排查和信息统计。

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内多省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多数地区都对存在武汉旅游、居住和接触史的人员进行了排查和信息统计。

不少企业也推出了相关的技术支持,如电信企业为全国手机用户免费提供本人到访地短信的查询服务,经用户授权可以查询近15日和30日内到访省市的信息;阿里、腾讯等科技企业及时开发了小程序,推出疫情防控的“健康码”……

大数据的运用,为复工复产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通行证”,但同时成为舆论关注焦点的,还有个人信息数据的安全保护问题。

中央网信办在此前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通知》还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但令人遗憾的是,少数地区在信息收集后,未能依法做好居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导致人员名单在社交平台被大肆传播!

个别被公开信息的人员还受到了陌生人电话、微信等方式的骚扰。如某地卫生局副局长将病毒感染人员病例调查报告转发无关人员后传播至微信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随后被予以党纪立案调查。

《通知》明确规定,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此外,《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疾病防控大数据分析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甚至是对特定人群的追踪分析,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授权、有能力开展的。

首要关注的应是合法性,即是否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权衡,成为当下疫情防控面临的关键问题。

随着疫情防控进入关键阶段,不论是相关部门还是个人,都需要掌握好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拿捏好分寸,避免造成次生伤害。

一方面,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

另一方面,各地在疫情防控中,开展走访调查工作,统计相关人员个人信息。这个过程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汇总、共享、披露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以防出现数据泄露、丢失、滥用等情形。

目前,疫情防控仍然存在一些变数和不确定性,人们对有关疫情的信息都高度敏感,对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也十分敏感。应该说,这些都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前的正常反应,而针对人们的这种反应,有关方面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更应守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线。

保护个人信息是做好疫情防控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在个人信息汇总存储环节,应尽可能相对集中管理和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严密的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另一方面,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最大限度防止信息被窃取和泄露。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编辑  周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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