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浪发生碰撞事故怎么判决?龙岗法院这样做
读特记者 田语壮 罗实宜 通讯员 张建国
2019-08-20 17:35

自愿进行存在可以预见危险的活动项目时遇到伤害,并且还找不到过错方,这种情况能获得赔偿吗?龙岗区法院近日就判决了一宗这样的案件。两名冲浪爱好者在进行冲浪运动练习时发生相撞事故,受害方原告要求施害方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前期费用之外赔偿其各项损失44万余元,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王某超与被告张某等人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东涌海域自行进行冲浪训练。在冲浪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的冲浪者在起浪区域侯浪,并且前后间隔一段距离,起浪后被告乘浪往沙滩方向前进,未观察前面仍在候浪的原告和其他冲浪者,连人带冲浪板直接撞到原告王某超,造成原告眼睛、鼻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随即陪同原告王某超到大鹏人民医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处就诊。原告王某超入院治疗近8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医疗保险承担部分之外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约11万元,并向原告的父亲支付了4.2万元、向原告本人转账5万元作为补偿。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冲浪练习过程中,原告在候浪区,被告在追浪且享有优先权,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眼睛被冲浪板击中,并非因被告违反运动规则或主观故意导致,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到医院就诊、复查,在原告住院期间予以陪护,已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适用了“自甘风险”原则。“自甘风险”即行为人可预见损害会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而当风险引发现实损害时,便产生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担问题。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审理判决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此外,本案审判时还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虽未包含“自甘风险”规则,但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适用。“自甘风险”即行为人可预见损害会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而当风险引发现实损害时,便产生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担问题。通常来说,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自冒活动的危险性是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比如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探险、攀岩等具有冒险性质的户外活动等。

第二,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不包括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

第三,自甘风险仅适用于自愿参与活动的参与者,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第四,自甘风险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

自甘风险从性质上属于一种抗辩权,针对原告的请求权而存在,起否定或阻延原告请求权的作用,因此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时,应由被告提出相关的抗辩。在被告提出自甘风险的抗辩后,符合自甘风险适用条件的,行为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行为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从公序良俗及弘扬互帮互助社会价值取向的角度,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分担。

编辑 黄小菊

(作者:读特记者 田语壮 罗实宜 通讯员 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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