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等个人信息保护案引重视,法院:按最小必要原则审查
澎湃新闻
2021-03-26 12:21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利用,成为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3月26日,北京东城法院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的调研成果。调研指出,新兴个人信息收集形式引发的案件应引起重视,在诉讼中应严格按照最小必要的原则进行审查。

澎湃新闻注意到,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列一章予以特别规定。此前,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主要集中在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案由分布散见于姓名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

调研显示,在姓名权纠纷中,盗用、冒用姓名情况突出。在调研样本中,94%以上涉及被告为法人(以公司居多)的情况。被冒名者的个人信息常常在“不经意”间被动或主动泄露,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盲区。冒名成立的公司多半存有非法目的,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反而无法成为侵犯姓名权的被告,某种程度上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根据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其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冒名、盗用姓名的情况产生,需法院出具相关裁判文书后确认。

在名誉权纠纷中,“熟人作案”概率高。个人通过网络形式进行披露导致侵权的情形较为突出。调研指出,在此类型案件中,侵权人与被害人多存在某种熟人关系,例如前夫前妻关系、婚外情、男女朋友关系,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易发生类似纠纷。披露的内容涵盖各种合法、非法、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内容,如婚外情中披露其中一方的聊天记录、照片等,披露的形式包括文字、视频、照片等。

在隐私权纠纷中,某些公司或社会组织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信息,其在收集与处理信息过程中,出现扰乱个人生活安宁如发送骚扰短信电话、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信息公开等侵权行为。调研认为,由于时代的发展,个人隐私的类型以及内容亦发生了变化,该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于隐私信息与个人信息如何进行区分,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等问题,需要在审理案件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一般人格权纠纷中,凸显婚恋市场及劳动市场信息保护缺失。主要涉及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平台(如搜索引擎、贴吧、朋友圈、微博)对个人信息进行披露;第二,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一方提供虚假婚姻信息对另一方造成侵权;第三,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个人信息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因素的影响、劳动者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义务的问题较为突出。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冒用他人信息进行信用卡申报被拉入征信黑名单、进行税务报税、专利代理、办理网络贷款因而产生纠纷的数量较多。一般情况下,被告多为法人,涉及银行、专利代理公司、网贷APP公司、保险公司等。

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大多数为具有强势地位的互联网公司。实践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虽然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但依然存在举证难题。调研指出,收集个人信息阶段与处理个人信息阶段对于知情同意的适用标准不同。一般情况下,在收集个人信息时,一般会采用格式条款取得个人主体的知情同意,一般采取明示的形式。但在处理个人信息阶段,从经济成本以及效率考虑,无法做到反复的知情和同意。但是,对于敏感信息或者私密信息应当提高对知情同意的适用标准是一致认可的。

东城法院民二庭庭长齐鸿梅表示,民法典实施后,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一类案由出现,以上案由数量可能会有所减少。而以下类型案件需要引起重视:一是新兴的个人信息收集形式引发的案件。如人脸识别这种形式,适用范围较广,除在经济领域广泛使用外,疫情期间的健康宝等App、一些小区推行的人脸识别入口、公厕刷脸取纸、公园年卡与人脸识别绑定等普遍开始适用。应重保护,而非利用,在诉讼中应当严格按照最小必要的原则进行审查。二是疫情期间涉个人健康、医疗等信息收集大幅增长。互联网医疗这一新型的问诊形式可能带来新的个人信息问题。

东城法院副院长王波表示,对于个人来说,一方面,要注意留存大数据杀熟、动态定价、价格操纵和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应了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不仅能够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现个人信息泄露和违法使用的行为,也能立即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或者定位侵权主体到法院起诉,依法维护好自身权益。

(原题《人脸识别等个人信息保护案引重视,法院:按最小必要原则审查》)

编辑 秦天 审读 韩绍俊 审核 党毅浩 李林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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