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团销售假名牌月饼!一被告获刑2年、被罚款还需支付惩罚性赔偿

深圳商报·读创客户端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林根志 王鸥
2024-09-16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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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关于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月饼的案例。

中秋佳节将至,市面上的月饼口味多样、种类丰富,然而,有不法分子瞅准商机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月饼,这样做不仅被追究刑事责任,还被判处惩罚性赔偿。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关于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月饼的案例。以被告人马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共销售假冒商品总额近140万元,法院判处马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刑期2年并处罚金60万元,此外还需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0多万元。

据悉,2021年8月,马某为牟利,购入大量假冒“某心”品牌月饼,在中秋节前夕通过网络进行批发销售。为便于扩大销售范围,马某雇佣了8人(另案处理)一同进行销售,租用了佛山市一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又租用当地一仓库用于存放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品牌月饼。在销售团队中,马某与刘某通过电商平台或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进行推广销售,其他人负责在仓库进行月饼封装并发货。

2021年9月,公安机关将上述9人抓获,并在仓库内缴获用于销售的月饼共1940盒、散装月饼1580个、标签2卷、月饼盒10个、手提袋30个、防伪标116张。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某心”月饼及“某心”月饼防伪标上的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根据实际销售价格统计,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204888元。根据以马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快递公司发货留存的手机号码统计,该团伙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1396618.4元。

公诉机关以马某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某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雇佣他人组织实施涉案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马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以马某团伙大量采购并销售侵权月饼,已售金额大,购买人数众多且遍布全国,综合考虑侵权手段、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可以认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本案无明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按照马某自认毛利润16元/盒就高计算,确认马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254656元。由于“某心”品牌在月饼领域有较高知名度,马某是初犯、侵权时间较短、仅是销售者而非源头生产者,其与同案犯均已主动缴纳罚金,故法院支持权利方惩罚性赔偿诉请,并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 1 倍。

综上,结合马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主动赔偿等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由于马某在诉讼期间已赔偿权利人20万元,因此法院判决马某向某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54656元及惩罚性赔偿254656元。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解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触犯刑法,同时造成了权利人物质损失,权利人也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案中,某心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依法判处马某承担刑事责任,惩处了犯罪行为,根据侵权情节,判决马某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法官提醒,假冒的月饼可能存在生产环境差、食品原料劣质的情况,不仅品质没有保障,还可能侵犯知识产权,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将依法承担责任。中秋佳节临近,消费者不要因贪图便宜而购买低价品牌月饼,采购月饼等节日礼品时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提高防范意识,识别商品真伪,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作者:深圳商报·读创客户端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林根志 王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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