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闻新鉴 | 浅谈古代中国著作的版权保护与限制——以清代李渔案为例
2023-11-14 16:10
收录于专题:新传播

□ 李洁萍

【摘要】清代康熙年间,著名文人和书商李渔进行了一系列维护版权的活动。李渔的维护版权活动具有一定现代意义上的版权保护意识,维权活动不完美受官方的态度和相应的制度建设影响。在传统中国,版权保护活动因为和传统儒家“不争利”的观念相悖,无法生长起来。制度背景决定了如李渔这类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保护活动在中国古代社会只能是零散的和偶然的,成效不显,且不具有普遍意义。

【关键词】传统中国 版权 限制

一、引言

版权,是指禁止复版的权利,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包括对作者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的保护。版权保护制度发源于西方,“版权”一词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才首次引进中国。具现代意味的版权保护活动早在宋代就有所记载,程舍人在其刻印的《东都事略》目录后有长方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1]

传统中国有版权保护吗?如果有,又是如何体现的?安守廉教授与郑成思教授对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版权保护制度有不同的意见,郑成思教授认为,我国以政府禁令形式保护出版者(在李渔案,李渔既是作者,也是出版者)权利的做法,自宋朝以后始终没有改变;安守廉教授则认为,禁令只是帝国控制思想传播形式的努力的一种体现,与版权保护无关。[2][3]

西方版权保护立足于私权神圣,而在传统中国则根本无“私权”一说。那么古代的版权保护活动所保护的是不是真正的版权呢?本文从李渔案中略作探究。

二、李渔及其版权保护活动

李渔是明末清初有名的戏曲家,其作品通俗易懂,在民间很受欢迎,作品一出就被盗版。康熙元年(1662年),李渔在秣陵(今南京)开张了“芥子园”书铺,售卖其作品,出版的书籍都印上“芥子园”三字,但盗版的问题一直不能杜绝,他在《闲情偶寄》中表达了他对盗版的愤怒:“是集中所载诸新式,听人效而行之。惟笺帖之体裁,则令奚奴自制自售,以代笔耕,不许他人翻梓,已经传札布告,诫之于初矣。倘仍有垄断之豪,或照式刊行,或增减一二,或稍变其形,即以他人之功冒为己有,食其利而抹煞者,此即中山狼之流亚也,当随所在之官司而控告焉,伏望主持公道。至于倚富恃强,翻刻湖上笠翁之书者,四海以内,不知凡几。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4]

李渔的这段文字提到了打击盗版的各种方法,例如在刻书时用了特殊的笺帖,由自家制作并独家出售,意在防止盗版。李渔还“传札布告”,使出版的消息广为流传,告诫他人不要盗版;如果这方法没有令盗版行为收敛的话,李渔就会“当随所在之官司而控告”,到官府去控告。除了以上三种保护版权的方法之外,李渔还曾在收到作品被盗版的风声,就命家人登盗版者之门诘问,并力请官府查清,在《与赵声伯文学》中李渔如此描述这段奔波经历:

“弟之移家秣陵也,只因拙刻作祟,翻版者多。故违安土重迁之戒,以作移民就食之图。不意新刻甫出,吴门贪贾即萌觊觎之心,幸弟风闻最早,力恳苏松道孙公出示禁止,始寝其谋。乃吴门之议纔熄,而家报倏至,谓杭人翻刻已竣,指日有新书出贸矣,弟以他事滞金闾不获亲往问罪,只命小婿竭当事,求正厥辜,虽蒙稍惩贪恶,现在追板,尚未知后局如何。”[5]

可见,李渔维护版权的活动在古代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他创造了最早的针对盗版的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的方法,他的活动如下图:

其中,A和B属于预防盗版的措施,C、D、E则为事后补救的措施,并且有官府介入的。可见李渔案中对版权的保护由于主体不同而分为私力救济和官府行为。

三、救济手段:私力与官方

从以上简单的流程中,可以一窥李渔案中对版权保护的两种办法:私力救济和官府行为。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属于用自身的力量进行事前保护,成本较低而且方便,防患于未然。李渔用“以他人之功冒为己有,食其利而抹煞者,此即中山狼之流亚也”来谴责那些冒充、翻刻并售卖他人的作品获利的人和行为,李渔是作者,也是出版商,他的书籍越受欢迎,翻刻越多,他的利益受损就越大。

《与赵声伯文学》记载,李渔移居南京后开设了“芥子园”书铺,而盗版侵权所在地在苏州,要打击盗版,他不得不在苏州南京间奔走。17世纪中国的交通状况还十分落后,连接南京和苏州的陆路“官马大路”是传统的沙石路,而江南地区船是主要的运输工具。这样疲于奔命,使得书铺因没时间打理也蒙受更大的损失。可见李渔通过私力维护自身的版权障碍重重,这种救济得不到官府的支持,作为官府只要社会不出乱子就行,至于百姓的利益,他们是不会关心的。

(二)官方的被动介入

李渔作为当时的名作家,作品深受欢迎,被盗版非常严重。于是李渔采取D手段,上书官府/官司进行控告,碍于他的社会地位,官府被迫介入;官府的介入属手段E,这一步是举足轻重的。李渔在《与赵声伯文学》里提到“苏松道孙公”,根据《上海通志》中历年苏松道官员的名单比照,孙姓道台应该是顺治十七年(1660年)开始任苏松兵巡道道台的孙丞承,关于他在历史记载中并不多,康熙三年(1664年),李渔“诉讼”发生前,太常州并入苏松兵巡道设苏松常道,孙道台就是新设的苏松道的道台,从史料可推知孙道台应该是一名普通的官员。孙道台和他的幕僚对李渔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康熙年间的普通官员对版权保护这种律令规定以外的案子的普遍做法。

官府打击盗版者也只限于在本行政区域,跨管辖区域的纠纷官府更愿意袖手旁观。发生盗版的地方在苏州,按照管辖的范围,李渔应该是请求苏州的官府帮助,但当时地方势力横行,到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地方甚至乡音不同的地方请求当地官府帮助,并不是一个明智之举。

四、财产权利的保护局限:“不争利”和制度困境

版权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官方介入未能取得成效的原因有二:一是传统中国读书人当中盛行的“不争利”的思想,二是当时对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欠缺,不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一)“不争利”的思想

版权自出现之日就带有私权的烙印,李渔维护其版权,打击盗版的行为,本质上是维护私权,也就是保护财产权。这种行为在传统儒家的语境下,就是“争利”。对于“利”,孔子虽有“君子喻言,小人喻利”之言,但对于“利”并不是完全排斥的;孟子有“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之说,“恒产”就是百姓私有的财产利益,这种利益也包括版权产生的财产利益;孟子所说的“利”必须处在“仁义”的制约下,孟子答梁惠王首句便是“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后面又有“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之句,可见“利”虽然没有被完全排斥,但却被放到很低的位置,这种不计较是否有利观点与西方私权神圣、效率至上的观念恰好相反。由此可知,李渔保护版权的举动,在传统儒家的视野里属于一种不以功利为目的,却又有其正当性的行为,孙道台对待此案也有矛盾的判断,既不完全支持,也不反对。

除了对“利”的态度,儒家主张的“无争”也会对李渔的版权保护产生影响。孔子在《八佾》篇中说“君子无所争”,即不提倡君子主动去争利;而李渔维护其版权的行为不仅以私利为目的,而且他身为饱读圣贤书之士却与盗版书商去斗争,在传统的儒家视野里被认为是不应提倡的。孙道台受到长期的儒学思想的浸淫,自是不会支持李渔保护版权的争私利的行为,他之所以出手加以禁止,则只能是其他原因。

在清代,采取李渔一样的手段保护版权的读书人并不少,比如明代刘昌在《县笥琐探》的“著书争名”一节中就详细记载了王廉和曹端关于《四书详说》的版权之争。可是这种激烈的抗争毕竟不是主流手段,安守廉教授在《窃书为雅罪》这本书中,提到有人建议明代的大画师沈周(1427—1509)阻止对其作品的仿制,沈周回应道:“使吾书画易事,而有微助于彼,吾何足勒邪?”[6]安守廉教授认为,在面对作品被盗版时,传统中国的许多大家普遍地采取了宽容的心态,他们多以一种济世助人的态度看待盗版之事,不愿多作计较,此种姿态也被时人所称道。

另外的读书人的心态则是无可奈何。袁枚是李渔同时代的诗人,其文章诗作在当时广为流传,袁枚受到盗版的困扰时并没有采取李渔的方式抗争,只将烦恼吐露在一首小诗里。这种不作为的方式与文人的清高心态有关,士子以“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处世,写诗讽刺一笑置之,是一种风行又得体的做法,也更切合读书人的姿态。

(二)禁令为主导的出版管理制度

李渔的反盗版是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保护吗?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权利,二是作者人身相关的权利。财产权利可以细分为复制、发行、出租等多项权利,在李渔案中,李渔的复制权就被盗版者肆意侵害,而且诫之不改。李渔在记载中所提到“不许他人翻梓”也就是不准他人翻刻复制,他采取“自制笺帖”和“传札布告”等方法禁止他人随便复制他的书,就是为了不让他人窃取他出版书籍所带来的利润。西方的版权制度原本就起源于出版商的垄断特权,禁止盗版者窃取利润,李渔的做法是相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李渔是具有版权的财产权利保护意识的。

至于作者权利,李渔所说的“冒他人之功为己有”,就是他的作品被任意冒名,署名权不受尊重;“照式刊行,或增减一二,或稍变其形”就更是无视李渔作品的完整性,任意涂抹。李渔痛恨盗版,因为盗版者不劳而获,他主张的是一种“苦劳权利”,与今日所说关注人权理想的作者权时有很大区别的。因此,李渔所保护版权的活动,类似于英美法上版权出现初期的版权保护活动,偏重于财产权利,对作者人身相关的权利保护意识较弱,虽不完整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现代意义。

然而,李渔的版权保护活动,对于他所处的时代是格格不入的。在孙道台所代表的官员一节提到在传统儒学的视野里,版权保护活动是不受鼓励的,这种选择也体现在制度上。自活字印刷术在北宋年间发明起,就极大带动了我国古代出版业的发展,版权保护也初露端倪。宋代出版业发展极盛,官刻包括历代经史典籍与官颁历书等,私刻则主要是名人诗文笔记稗史,也印日用书籍字画等。如此规模庞大的行业,官府必然有管制,北宋初年,政府颁布 “刻书之式”,所谓“刻书之式”,就是将书籍印刷出版的法规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须送交政府机构备案,如果不按照法规条文规定的形式出版书籍,就构成“盗版”。律例中有加以惩罚的规定,如绍兴十五年(1145 年) 诏令: “自今民间书坊刊行文籍,先经所属看详,又委教官讨论,择其可者,许之镂板。”[7]

清代的管理制度紧承宋明,也是以禁令的形式保护版权。其中历法、公文和律法等严格限定中央官刻,私人不许涉足 。对于违禁书籍,清代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比如乾隆七年(1742年)就有谕令,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尽行查禁销毁,不许售书。相比起官刻本和书禁的严格管理,清代对私刻本的关注非常少,只规定出版违禁书籍所需承担的严重后果,比起北宋的备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倒退。与制度的缺位相对应,明清民间翻刻成风,甚至书稿往往杂乱拼凑就出版,不问作者姓甚名谁,出版商尽管努力打击盗版但作用不大。

无论是宋代还是清代,官府对出版和著作权以控制和管理居多,官府的命令通常以禁令的形式颁布,而对于私权的保护极少。权利观念是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基础,也是著作权产生的基础,但在传统中国的儒家思想中找不到对应的概念。儒家不赞同以“利”作为动机,“利”通常是不被重视的。儒家的政治对象是天下,既然求天下平,就不会重视个人利益,而这种观点是和版权的私权性质是相冲突的。因此,传统中国官府对出版和版权的管理只能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的活动。两者在本案中方式不一,作用也不同。

五、结语

在版权保护上,私立救济和官府的支持同样重要。李渔奋斗数年,在传统中国社会的版权保护方面虽然具有一定体现,但这种保护力度是非常微弱的。由于我国古代社会是儒家思想作为社会的主导思想,缺乏形成版权保护制度的思想土壤,也就难以形成完整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可见社会的客观背景和人的思想意识状况等本土的法治资源,是法律制度建设不得不重点考虑的因素。

参考文献

[1]俞为民. 李渔评传[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20-24.

[2]安守廉. 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M]. 李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3.

[3]邵科. 安守廉与曲解的中国知识产权史——反思国际知识产权不平等秩序之突破点[J]. 政法论丛,2012(4):115-128.

[4]李渔,王连海. 闲情偶寄图说:下[M]. 济南:山东画报出版社,2003:263-264.

[5]李渔. 李渔全集[M]. 台北: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1:281-283.

[6]同[2]。

[7]任燕. 论宋代的版权保护[J]. 中国法学,2011(5):150-157.

作者李洁萍系广东湛江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哲学学士

见习编辑 刘兰若 审读 李诚 审核 刁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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