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数字平台企业参与治理的正负效应是一个时代议题。一方面,数字平台不仅提高了社会生产与经济运行的效率,还为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各种便利。然而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平台发展可能会以牺牲其他经济主体或社会总体利益为代价,来获得竞争优势并完成资本增殖,所以必须要对平台的发展进行治理。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数字平台治理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汇予以汇编。
秉承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设置分类型、多层级的平台责任制度
蒋慧在《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困境及其法治化出路》一文中认为,在主体治理的维度,需要对平台生态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从平台用户的层面来说,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用户在平台生态环境中拥有的权利,厘清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平台层面,需要统一平台的法律责任以及社会责任。平台作为内部市场的“裁判者”,承担着原属于公权力部门的公共职能,理应承担起与之相匹配的公共责任。故此,法律应当明确平台在诸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以及相关义务,包括责任治理、公平运营、守法合规、消费者权益、员工责任、环境保护、社区参与等,构建风险评估制度、数据全周期保护机制,健全平台、商家、消费者之间的沟通与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指出的是,在对平台的责任与义务进行法律安排时,需要在统一化、标准化监管原则的指引下,充分考量平台的能力、类型、功能、资本等个性化因素,秉承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设置分类型、多层级的平台责任制度。过高的平台责任会使平台不堪重负,导致平台市场低效率运行。同时,与政府部门的公权力相比,平台在某些涉及公共事务管理的层面上缺乏实质性权限,若对平台课以过多的义务,则需要政府对平台进行持续赋权,而这可能导致由平台私权力膨胀引发的权力滥用行为。
将国家的监管和社会的期待与企业自身的逻辑相结合,推动平台善治
吕鹏、周旅军、范晓光在《社会学研究》2022年第3期《平台治理场域与社会学参与》一文中认为,中国作为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大国,形成了一个国家和数字平台企业“共栖”的“平台治理场域”。但这种“共栖”的关系并不是平起平坐的,而是一种“非对称相互依存”。从外部治理的角度来说,对数字平台企业日益严格的监管已经成为世界主要经济体的一种趋势。随着技术快速发展迭代和应用边界持续扩张,围绕隐私、公平、责任、安全的争议在我国也日益增多,政府开始更加积极地在风险防范与产业转型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在2020年和2021年,随着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互联网安全审查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生效,我国对平台企业的监管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国家实施的“外部治理”并不是为了把互联网管死,而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发展平台经济。外部治理的加强应该促进平台企业在内部治理上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打造一个更加健康的共同治理新格局。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应当认识到,企业也有自己的相对自主性,只有平台企业真心实意地将国家的监管和社会的期待与企业自身的逻辑相结合,才能真正推动平台善治的可持续运转。
创新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治理机制的要求迫切
孟凡新在《电子政务》(2022年12月网络首发)《数字经济视角下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治理框架和机制研究》一文中认为,展望未来,数字技术将继续深入重塑传统服务业态和模式,越来越多的服务交易将通过平台大数据和算法进行匹配,网络服务交易规模和渗透范围将持续增长,创新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治理机制的要求更加迫切。对于网络服务交易平台这样一个“大市场”,其平台治理最核心的特征是有一套规则和制度设计,使得网络服务交易平台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结构和多维度的权益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维度的制度建构:一是外部监管层面的正式规制体系,对服务交易平台发展和服务提供的公共安全性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二是平台企业层面的内部规则体系,围绕服务交易由平台企业、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在内的各类主体参与构建。由于服务商品提供者一般是更为分散的个体户和从业者,消费者面对的服务对象往往是个体服务者,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个性化特点,更加需要平台规则的多主体参与。三是服务提供层面的劳动关系治理体系。针对平台劳动者提供新型劳动保护机制,对平台企业、服务主体、劳务公司等主体在劳动纠纷过程中的责任归属进行界定,这与网络服务交易具有的共同生产这一特征具有直接关系。 由于平台劳动者在网络服务交易中介入程度较深,网络服务交易平台如何切实保护用工方和供工方双方利益,需要 形成更合理的契约框架。(栏目主持:王玥)
(原标题《数字平台治理探析》)
编辑 黄小菊 审读 韩绍俊 二审 高原 三审 王越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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