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深圳特区报
2022-08-02 09:30

编者按:

从宏观层面来看,物权法定原则是对“物”的所有权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促进“物”的交易,保护“物”的交易双方的安全性。长期以来,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构造的基础,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缘起于物权归属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

董学立在《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年第2期《论物权法定:宏观叙事与微观求证》一文中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缘起于物权本身归属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且物权归属安全和交易安全制度需求程度的大小,决定着物权法定原则适用强度的高低。所有权制度是整个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与核心,是其他物权法律制度如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和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所有权制度的法定,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归属安全和交易安全,也关系到建立在所有权制度基础上的其他定限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自身的归属安全和交易安全。

物权关系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物权配置

王楠在《法治与社会》2020年第22期《物权法定原则研究》一文中提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的种类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种类法定即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和要件设立物权,不得设立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物权的内容是指其具体权能,如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内容法定即类型固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悖的物权。比如,留置权要求转移占有,如果当事人之间设定不转移占有的留置权,将违背我国民法典关于留置权须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为其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而为法律所不允许。物权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但因它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连,实际上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的物权配置。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唐叶在《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7期《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最终以书面文字确定下来的物权种类无法全部概括列举时代产生的衍生品,也不可能完全符合未来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严重不足,规定用益物权内容只包括了对于土地的用益物权,没包括对建筑物的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的规定上则存在忽视让与担保、优先权和所有权保留等问题。这些没有规定的权利在现实社会的经济交往中却频繁地出现和被使用,尤其是我国现阶段,物与物之间在流转和利用上具有复杂关系,如若物权法定继续僵化下去会限制物的使用和发展。物权法定确立的背景是严格划分物债二分体系的萨维尼时代,其产生目的是为了给予公民更多的选择权,并非限制当事人意思自由。为了促使经济市场更加活跃,以及最大程度发挥物的价值,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应逐渐向缓和方向发展。

物权法定缓和是在物权法定基础上的缓和

赵迟迟在《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12期《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认为,物权法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而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亦是不争的事实。应当说,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与物权法定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物权法定缓和并非物权法定的对立面,而是在此基础之上的缓和,不能脱离物权法定而独立存在。诚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创设物权种类及变动,即有物权内容的过程中至关重要,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并非其在现实生活中采行的任何物之利用方式,都可以被称之为物权并被赋予物权的全部效力。实际上,某一新型物权要为法律所承认,依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依然为法律所定。至于条件为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该种权利应当是确定、合理、界限明确的;其次,该种权利应当具备法定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对世性”与“支配性”特征;再次,该种权利应当有可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的公示方式;最后,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在物权领域,应当以物权法定为原则,确保其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的功能能够继续发挥作用;以物权法定的缓和为补充,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强市场经济活力。

(栏目主持:赵鑫)

(原标题《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见习编辑 刘悦凌 审读 刘春生 审核 郑蔚珩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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