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个人信息 重点要回到基础工程
深圳特区报
2021-04-27 09:17


漫画:颜庆雄

引子:

4月26日至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再次亮相。相比2020年10月首次提请审议的一审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针对当前个人信息过度收集使用等突出问题,完善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本期思与辨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 主持人:王 玥

■ 嘉 宾

和静钧(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段礼乐(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

赵 波(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个人信息任何人不得侵犯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某个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而死者不能以自然人论,也就不能以公民论,进而得出死者个人信息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您怎么看?增加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用意为何?

和静钧:以上关于法律概念之争,事实上反映出了我国立法中部门分割、缺乏统一的逻辑化之弊端。我国刑法讲的个人信息,仅限于“公民个人信息”,而我国民法讲的个人信息,则指“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范畴上公民小于居民,居民小于自然人,自然人小于活人,而活人小于包括逝者的人类,形成概念链上的脱轨。从个人信息权属性上看,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它的财产权属性意味着有继承权,其权利可以通过法定或意定继承权由继承人所享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意味着侵犯非公民、非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会侵犯到公民、自然人的正当权利。由于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对其侵犯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从法律的本意与逻辑上看,并不存在活人与活人之间、活人与逝者之间法律鸿沟,本应该就范畴上的脱轨进行校正。所以,此次预计的立法行动,事实上是一次非常需要的修补工作,虽是小工程,但意义非凡,它使法律概念更加无懈可击、严密完整,不会再出现“死者没有个人信息权”的尴尬概念困境。

段礼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死者不是“公民”的范畴,因此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死者的个人信息不被保护。信息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也存在民法、刑法等多个保护路径。如果非法泄露、传播、利用死者个人信息,可能涉嫌侵害死者隐私权,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死者隐私权的存在,因此,死者的个人信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草案二审稿关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拓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覆盖范围;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高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位阶,为追究相关侵权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赵波:死者个人信息对于死者本人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对于其亲属或者继承人来说,还是比较敏感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死者也存在隐私权益,包括个人信息利益,这也是重要利益,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个人信息保护会使企业成本上升,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创新发展会受影响

主持人: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明确了用户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改变了此前企业强势、用户弱势的局面。企业面临的合规压力也随之而来,企业面临的合规成本是否会折损创新发展?

段礼乐:很多产业的发展依赖于信息的获取、加工和利用,这在互联网等新业态中更为重要,大数据、算法等互联网技术都以用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抵牾。长期以来,我国互联网企业侵害用户信息较为严重,如果能够真正落实草案规定的用户权利,在创新发展与合规经营之间取得平衡,可以避免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对互联网经济的反噬,对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赵波:企业的发展,从来都不应该建立在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上。真正优秀、负责任的企业更加懂得尊重用户。一个恣意妄为,毫不把用户诉求放在重要位置,任意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企业,不是我们现代社会所期待、需要和容忍的,这样发展壮大的企业,于国于民并非有益。

和静钧:从制度经济学的成本视角上看,随着保护用户的制度的强化,企业将面临着除市场成本之外的非市场性成本的上升,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创新发展会受影响。创新发展往往受良性市场竞争所决定,而非市场性制度成本一定程度上给予良性市场秩序丰厚的回报,只要达到一定的平衡,合规成本并不影响创新。从企业角度上看,企业越强势,企业之间越走向无序竞争,市场越趋于垄断化,创新就会窒息,因为企业无需以创新求发展,仅凭其强势地位就能谋取超额利润。事实表明,近几年来有些互联网企业疯狂竞争,大搞“烧钱战”,科技创新并没有因此而有所发展,反而陷入个人信息滥用与泄漏、过度征集个人信息等道德失范的泥潭,对其长远发展造成了深度信誉损害,也将会遭到市场和用户的“用脚投票”。

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和提高违法成本两个方面强化执法

主持人: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您还有何好建议?

赵波:首先,应该进一步出台更多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条文需要更加具体、详细,不要让执法活动存在较大争议。其次,应该建立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惩戒等相结合的法律体系规范。最后,加强行业监管,应该把个人信息保护作为行会、商会评价的重要内容,适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

和静钧: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重点要回到基础工程,也就是要做好“个人信息权”的权系建设。从学界到理论界再到实务界,都应加强沟通,先做好基础理论基本功,把个人信息权系理顺,对外能形成一个与财产权、人格权等其他基本权不冲突的权系,对内能使各法律概念链逻辑严密、相互衔接而非互为冲突。从纵横关系上看,不要民刑割裂,民刑虽各司其事,但法律概念统一化是必然要有的基础工程,这必然要放在汉语语境大环境上把握。

段礼乐:从法律事实层面看,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和提高违法成本两个方面强化执法。便利举报方式,拓展违法行为发现渠道,激励信息优势主体提供信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着力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探索建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最低额赔偿制度,激励个人积极维权;恰当分配信息违法链条上违法主体的责任,实现违法主体之间的相互约束。

(原题《保护个人信息 重点要回到基础工程》)

编辑 陈冬云 审读 吴剑林 审核 李林夕 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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