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医嘱证明是伤者诉讼索赔的关键证据,如果医嘱作假,往往会影响索赔的金额。11月28日,深圳中院第三次向社会公开发布近一年深圳法院打击虚假证据的五宗典型案例,其中就包括一宗主治医生出具假医嘱助伤者多索赔的案例。最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识破”了这份假证据,并对涉案医生作出处罚。
医嘱作假助伤者多索赔 涉案医生被处罚
深圳中院在审理李某诉某保险公司、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发现,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医院在李某的《出院记录》中一次性开具建议全休1年、康复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伤者据此主张出院后一年的护理期和误工期,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两项损失就高达12万余元。
但法院发现,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李某出院时身体恢复情况良好,主治医师的医嘱明显缺乏合理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李某伤后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依法计算得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足3万元。与李某主张的索赔金额相差8万余元。
“出院医嘱仅仅几个字,就可以造成如此巨大的赔偿差额。我们认为如果这种不负责任的开据医疗证明的行为不加以惩处,势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损害医疗机构的信誉度。”深圳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付璐奇介绍,法院将这一问题反映给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深圳市卫人委高度重视,很快对涉案医院在全市范围内作出了通报批评处分,并对涉案医生作出了停职两个月、罚款5000元的处罚,同时将涉案案例通报给全市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求各单位加强管理。据了解,这次司法建议也开创了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携手打击虚假证据的先河。
深圳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付璐奇接受采访。
当事人冒充去世者诉讼 法院实行“分离化处罚”
深圳中院在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李祝某以“李庆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发现,“李庆某”已经去世,其所属地区公安机关也为其开具了死亡证明。
法院随后查明,“李庆某”真名李祝某,其用去世的哥哥李庆某的名字开办宾馆和购买POS机,在与中某公司发生纠纷后,便冒充已经去世的哥哥提起诉讼,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
法院综合考虑其状况后对其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深圳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刘杰晖介绍,李祝某身在外地,对其处罚和执行较为困难,深圳中院对处罚另立一案,由专人办理,罚款的执行再立一案,指定专人办理。“案件分离化的措施实行专人专案,效率极高,从虚假证据认定到处罚到执行到位,前后总计用时7天,这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证据的力度。”她说。
深圳法院坚持类型化识别虚假证据
据介绍,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必然增加案件审理难度,降低司法效率,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深圳法院对此一直持零容忍态度,持续高压打击此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在2016年7月和2017年1月,深圳中院就先后通报了11宗对伪造证据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一年来,深圳法院坚持类型化识别虚假证据,立专门案号,定专人执行,实行专业化办理,加大了打击虚假证据的力度,对涉及到行业监管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对行业不良风气予以严厉打击。此外,深圳法院还强化了预防力度,通过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将虚假证据消弭于纠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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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3起涉及虚假证据的案例
案例一:
2017年3月,罗湖法院在审理原告党某与被告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党某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其与被告高某多次催促法官尽快办理。这种“过于和谐”的情况引起了承办法官的警觉,主办法官审查证据后发现,党某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与《银行流水》均为书证,《银行流水》由银行出具,属公文书证,对公文书证是否虚假较易识别,可要求出具机关查实该流水的前后手情况,就有可能发现端倪。法官调取了原告党某、被告高某近一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原告党某的银行流水明显存疑。在此基础上,法官再对当事人陈述这一关键证据进行突破,坚持“当事人亲历”原则,设计了诸多问词,在调解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漏洞百出。
法官在向其释明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后,党某坦陈了其提供虚假陈述的事实。原来,被告高某找到党某,希望其对自己提起诉讼,帮助自己保全丈夫的财产,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
原告党某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情节恶劣,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考虑到原告党某尚处于哺乳期、被告高某的丈夫入狱11年,其子尚且年幼,无人照顾,并且高某与党某悔过态度较好,能够及时向法庭承认错误,并且本案尚未进一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遂作出对被告党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高某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决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法官针对书证、当事人陈述这些类型化证据“对症下药”,进行了类型化的应对方式,措施有效,应对得当,成效显著。
案例二:
深圳中院在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某、刘婷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志某向法院书面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在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形成,但在林海某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法院已予以准许的情况下,郑志某却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前述两张《借条》的实际签署时间均为2014年9月。郑志某对重大案情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其实质系对当事人陈述这一特定的言词证据的内容进行了变造。郑志某对借款时间及与此相关的款项交付、结算等内容作虚假陈述,即是变造证据的行为,法院作出了对郑志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
本案中,郑志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亦为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陈述应当真实,应遵循“禁止反言”的民事原则,郑志某为了自身利益愿意,在不同场景下随意编造事实,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了罚款处罚。
案例三:
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一案,覃某拖欠范某款项,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范某持有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支持了范某的主张,覃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款项已经还清,并新提交了其向范某转账的银行流水,经质证,覃某提出这些银行流水中有增减,覃某可能故意变造了银行流水。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覃某签署《保证书》,要求其确认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并向覃某释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覃某明晰利害关系后,向法官确认其确对证据进行了变造向法官当庭具结悔过,并当庭表示愿意撤回上诉。鉴于其认错态度较好,对方当事人也当庭予以了谅解,法庭对覃某予以训诫后未再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
这一案例中,法院虽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等较严重的处罚措施,但这是在当事人当庭认错并愿意撤回起诉,未造成不良后果,对方当事人也予以谅解的前提下做出的,这也表明,只要及时改正,人民法院也会考虑具体情节,给知错能改的当事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编辑 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