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版图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最常见的罪名之一。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近期承办过的案例和相关典型判例,深入探讨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修订解读
2020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规制范围由 “同一种商品” 扩大到 “同一种商品、服务”;第二,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
(一)扩大保护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由 “同一种商品” 扩大到 “同一种商品、服务”。这一改变意味着服务商标也纳入了刑事保护的范畴,体现了对商标权更全面的保护。在当今社会,服务业在经济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加,服务商标的价值也愈发凸显。例如,一些知名的金融服务、教育服务等商标,其品牌价值可能丝毫不逊于商品商标。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能更有效地打击在服务领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
(二)加大惩罚力度
在刑罚设置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取消了拘役刑;另一方面,将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这一修订彰显了国家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刑罚上限,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力,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解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在我国,凡依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这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未经许可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例如,某企业仅获得了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某注册商标的许可,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商标使用于鞋类商品上,就属于未经许可的情形。
(二)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里所称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标”,是指违法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一致。“同一种商品、服务” 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相同的商标”则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例如,将某一知名饮料品牌的商标图案完全复制并粘贴到自己生产的饮料瓶上,这就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当然,毕竟是假冒商标行为,很多情况下二者之间不可能完全一样,没有任何差别。有些假冒者会有意通过细微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间距等,意图规避法律追究。对此,应当结合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从二者在视觉上的差别大小、社会公众看到假冒商标是不是足以被误导等综合判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有细微差别但不视为“相同”程度的商标,与“类似”程度的商标,应当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二者不能混淆。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注册商标主管部门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 关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三)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 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之一,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认定是否达到 “情节严重” 的程度。例如,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认定
•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典型案例分析——恒天然集团商标被假冒案
案情简介:权利人恒天然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享有 “恒天然”“Anchor(安佳)” 等注册商标在第 29 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0 月,被告人王某浩雇佣王某新等人在位于外地某市的某仓库中,将自行采购的黄油、芝士碎及奶粉进行分包装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外包装上擅自使用 “安佳”“恒天然” 商标,并在部分快递包裹中放入印有 “安佳” 商标 的使用说明书,冒充 “安佳”“恒天然” 产品,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399 万余元。2020 年 10 月 28 日,公安机关查获已贴标的假冒 “安佳” 黄油 453 包、“安佳” 芝士碎 658 包及大量 “安佳” 品牌卡片、信息卡、包装膜等,价值共计人民币 3 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新、王某浩分别于 2022 年 3 月和 7 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浩、王某新未经 “安佳” 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例分析:如前所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 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2.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3. 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作者: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王琼花律师
(原标题:《假冒注册商标罪解读及辩护实务——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案例分析》,文章有删减)
编辑 刘兰若 审读 张蕾 二审 周梦璇 三审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