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中学生长跑训练后身亡 学校被判担责一成
记者严俊伟
2016-05-11 22:36

14岁的中学生玲玲(化名)在学校组织的跑步训练中突发不适昏迷,之后送医救治1个月身亡。玲玲父母认为学校在管理及组织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玲玲身亡,为此告上法院索赔90余万元损失。校方认为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玲玲身亡与校方的教学活动不存在关联性。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校方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存在一定过错,于5月11日酌定校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万元。

放学后参加学校长跑不适倒地

2014年10月16日,玲玲所在的南沙区某学校为参加南沙区的中学生运动会,组织一部分学生在下午放学后留校进行训练,玲玲被老师分在400米长跑组参加训练。

训练过程中,玲玲出现不适并倒地,训练老师在现场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求助。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玲玲被送往南沙区一所医院抢救。事发当晚,玲玲又转往番禺一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玲玲经抢救无效身亡。据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室性心动过速,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玲玲父母认为,学校组织体育训练存在过错,在管理及组织上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应对玲玲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此告上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万余元。玲玲父母诉称,学校在训练前没有告知家长,导致他们对玲玲课后参加体育训练一事完全不知情,且校方在体育训练前没有对学生进行合理的身体检查,没有制定训练计划,没有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在场,没有采取足够的保护性措施,而负责抢救的老师 也不具备专业的抢救知识,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且在玲玲出事后,校方没有及时通知他们,学校存在过错。

校方称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无需赔偿

学校方面则辩称已尽到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玲玲死亡与校方教学活动不存在关联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玲玲父母诉求。

校方称,其开展训练符合教学要求,女子800米是中考考生项目,学校组织400米跑步训练未超出学校教育范围,而且参加训练的学生是学校根据学生状况、体育成绩、学生意愿等采取一项否决的方案确定,玲玲当时已满14周岁,是自愿参加训练。另外,学校每个学年都组织学生进行身体检查,玲玲检查结果也一切正常,玲玲平时体育成绩优秀,体育课训练没有不适记录,玲玲及其父母也没有向学校反映过玲玲不适合参加体育运动。

学校指出,事发当日,在训练开始前,主持训练的老师会询问学生是否有不舒服状况,并组织学生进行热身准备运动,进行保护性分组陪练。当时,玲玲与另一名学生一起进行长跑练习,在她晕倒后,主持训练的老师第一时间进行抢救,并让在场师生拨打120,通知玲玲家长和学校领导。而且,在玲玲住院期间,校方也送上慰问金32300元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此,学校要求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扣。

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担责一成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应急机制和管理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但涉案学校并无按照该规定落实。本案中,玲玲是在学校组织其参加运动会赛前训练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与其法定职责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措施,保障玲玲的人身安全,但正是由于学校没有按规定配备专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以致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实施专业的救助措施。因此,学校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过错。

至于学校的过错行为是否与玲玲身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对玲玲进行尸检,无法进一步查明玲玲是否存在其他死亡原因,也无法判断玲玲的死亡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鉴于学校没有配备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与玲玲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该原因力较弱。本案也不能排除玲玲自身隐性的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导致其死亡。考虑到玲玲父母负有举证责任且启动尸检的决定权在于玲玲父母,为此,玲玲父母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74589.80元,扣除学校已经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后,学校赔偿44589.80元。此外,玲玲的死亡造成其父母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编辑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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