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担当,共克时艰——深圳国际仲裁院助力抗疫阻击战

读特记者 董芳芳
2020-02-21 11:16
摘要

疫情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对各类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层面的影响

2020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席卷中华大地,牵动着每一个人的心。从奋战在救护一线的“最美逆行者”到远在海外的华人侨胞捐资助力,从千千万万“城市守夜人”到举国战疫中的“深圳担当”……一场疫情,汇集了全民的力量,众志成城,共渡难关,共同投入抗疫阻击战。

深圳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83年,是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特区仲裁机构,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最早设立的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自成立以来始终秉持“独立、公正、创新”的理念,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体制机制和业务规则方面探索创新,发挥特区仲裁的责任与担当,助力建设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为特区法治建设的标杆,面对此次疫情,深圳国际仲裁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广东省、深圳市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全院上下团结一心,在院党组的带领下,周密安排,精准施策,热心贡献,积极贡献仲裁专业力量,以实际行动践行初心使命,发挥特区仲裁人的担当精神。

主动作为,大幅减费,创新举措,共渡难关

受疫情影响,企业不仅在疫期,在疫情结束后一定时期仍需面临巨大经济压力,为帮助企业纾解困难,与企业共渡难关,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月6日发布《关于共同应对疫情 减免部分案件仲裁费的特别决定》(下称《决定》),创新网络远程“非接触式”仲裁,对部分案件大幅减免仲裁费,有利于降低疫情对仲裁程序和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既能确保仲裁各项程序的有序流转,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又可以切实减轻企业解决纠纷的费用负担,维护稳定、有序、公平的营商环境。

根据《决定》,在防控疫情特殊时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参加仲裁程序(全程使用计算机网络或邮件快递参与案件全部相关环节,包含但不限于提交材料、转递材料、远程庭审等)的,仲裁费将大幅减免。其中,符合网络远程仲裁条件的案件,国内案件受理费全免,国际案件立案费全免,其他费用按照《仲裁规则》规定费率的50%收取;在网络远程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结合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在50%仲裁费的基础上再减免10%-50%。据估算,依据《决定》,一年可为企业减免仲裁费支出总额近人民币四亿元。

现场开庭虽暂停了,但仲裁程序却没停。深圳国际仲裁院继续强化“当事人为中心”的核心理念,科学部署,全力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网络远程“非接触式”仲裁不仅能防控疫情,避免人群聚集,阻隔病毒传播,同时还可以提高流转效率,实现疫情防控与纠纷解决两不误。以抓好疫情防控为目标,深圳国际仲裁院火速升级了三大平台:云上仲裁平台(网上立案平台)、视频开庭平台、证据交换存储平台,实现包括立案、举证质证、庭审、送达等仲裁环节的网络化,为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其他参与方提供更加安全便捷、智能精准、公平公正的仲裁服务。在减少人员聚集降低疫情传播风险,实现足不出户解决纠纷方面下足功夫。

为确保仲裁案件正常推进,深圳国际仲裁院采取仲裁文书电子送达,当事人可通过登录云上仲裁办案平台(https://online.scia.com.cn)选择电子文书送达方式,确保在疫情防控期间也能及时、准确地收悉仲裁文书及重要信息。当事人可通过网络远程仲裁服务系统上传电子证据,并通过证据交互存储平台进行证据及其他材料的相互送达,在线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切切实实做到疫情防控期间“非接触式”仲裁。此次新开发并投入运行的网络视频开庭平台是深圳国际仲裁院为应对本次疫情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当事人、仲裁庭和办案人员可通过各自的媒介端口以在线视频的模式参加庭审,确保当事人对于仲裁隐私性和保密性的需求。此外,网络视频开庭平台还支持庭审参与人员实时上传共享文件,平台的文本语音功能还能快速、准确的记录庭审参与人员所说的每一句话,正确率高达90%以上。

勇于担当,同舟共济,将战疫进行到底

在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战役中,广大医护人员舍小家、为大家,义无反顾投身抗疫斗争第一线,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争议仲裁中心仲裁员冯永文和孟新科就是这样两位最美逆行者。

冯永文仲裁员现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急救医学部主任,自深圳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以来,积极参与了疫情一线防控工作,并担任深圳市卫健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医疗专家组组长,为深圳疫情防控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孟新科仲裁员是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医师,作为深圳市首批支援湖北医疗队队长率队出发武汉,投入抗击疫情的最前线。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深圳国际仲裁院还积极响应深圳市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动员,向有关街道和社区一线抗疫人员捐赠防疫物资。

深圳国际仲裁院疫情防控期间的各项工作得到了市政府的高度肯定,2020年2月20日,市领导专门到深圳国际仲裁院调研指导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对深圳国际仲裁院各项工作,特别是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所采取的一系列防控疫情、为企业减免费用减轻负担、远程开庭解决纠纷等措施给予充分肯定,要求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广东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复工”,充分发挥特区仲裁的国际公信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竞争力影响力卓著的创新引领型全球城市、提升特区营商环境的国际竞争力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以“疫”说法

——房屋租赁合同遭遇不可抗力的处理

今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开始在全国各地爆发。疫情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对各类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层面的影响。深圳国际仲裁院处理过大量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案例,本案就属于其中一例,现编发供业界参考。

一、案情

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某写字楼C座19层383号房,建筑面积154.08平方米。《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1日,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写字楼18层的一个房间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采取了强制措施,物业管理公司据此封闭了该楼18-20层,导致申请人自2018年2月2日起一直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其所租赁的同一楼宇19层383号房。火灾事故发生后,面对涉案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等,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主张2018年2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为不可抗力,因该事故导致申请人已无法使用所承租办公室,致使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自2018年2月2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申请人退还已支付的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租金和房屋押金、赔偿房屋装修费等。被申请人则以自身非过错方、合同尚未到期等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2018年2月1日,租赁房屋所在楼宇相邻楼层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所在楼层被封闭,此后申请人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火灾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现象,是典型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只有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申请人自火灾发生后一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在案证据,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和租赁押金的请求。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对不可抗力予以了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当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即可据此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甚而解除合同。诚如本案仲裁庭所指出的,并非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即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只有该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因租赁房屋相邻楼层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被封闭无法使用,该事件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且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申请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以获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合同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根据在案证据,对于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

本次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与本案中火灾的发生以及消防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类似,因疫情的发生以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如因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应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宜适用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酌定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分担比例。

(本案仲裁庭独任仲裁员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彭庆伟,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研究处处长何音编撰)

疫情对国际贸易影响的法律分析

【编者按】本文作者许建军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许氏律师事务所主任;于佳琪、王婵婵为北京许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深圳国际仲裁院经作者许可编发本文,希望为参与国际贸易的相关各方应对疫情带来的影响提供参考。文中观点不代表深圳国际仲裁院立场。

2019年12月,武汉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此后疫情范围逐渐扩大至全国,形势严峻。北京时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谭德塞在总部日内瓦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尽管WHO委员会“不建议实施任何旅行或贸易限制”,但实际上已有国家相继采取不同措施,如直接取消往返中国的航班、对来自中国或靠泊中国的船舶、船员以及货物实施较为严格的管控等措施,并且不排除后续措施会进一步紧缩的可能。因此,国内企业极有可能面临货物被拒收、中国劳务人员无法正常参与海外工程以及运输出现异常等风险,下文针对企业可能面临的情况作进一步法律分析。

一、拒收货物

事实上,已有海外买家以疫情为由拒收来自国内厂家的货物,并且可能会有更多企业即将面临这一处境,海外买方是否可主张不可抗力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正当理由对于确定责任的分配具有关键性作用。首先,买家欲以不可抗力拒收货物,需要双方合同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或若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约定或根据合同适用的法律有不可抗力的规定;其次,具体到此次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背景下,一般不可抗力指的是客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由于爆发疫情这件事客观上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疫情本身的确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当事人是否可以疫情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取决于其受该不可抗力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买家由于疫情直接影响不能履行收货义务的情况下,该理由才能成立。举例说明,从国内发出的货物被证明受到病毒严重污染,买方国有明文规定要求拒收来自中国的货物。前述情况,买家确实无法克服客观情况收货,此时可以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拒收货物的责任。否则,买家很难以不可抗力为由拒收货物。在进口国没有出台拒收来自中国货物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要判断买家是否需要对拒收行为承担责任的重点在于判断客户拒收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而需回归合同本身的约定及货物自身可能被污染的程度。若合同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买家可以拒收货物,而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则买家无需承担拒收的责任;若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需要进一步确定双方应适用的法律是否有相关规定。与此同时,货物可能受污染的程度亦是决定哪方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若卖方可以证明货物几乎没有可能受到病毒感染,且双方无相反约定,则买家无正当理由拒收该批货物,需要对拒收货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总而言之,在企业面临货物被拒收的情况时,应全力根据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提出抗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可以正常发货或货物正在途的企业,需要加强与海外买家的沟通,通过协商与买家达成一致,保证将风险控制在可预期的范围内。与此同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明确提出,针对海外买方因疫情原因拒收货物或拖欠货款等情况,中国信保切实提升对出口企业的理赔效率,对于受疫情影响的在保企业,积极主动服务,简化报损索赔的程序和材料要求。因此,在保企业在采取商业磋商等手段不成功时,可向中国信保申请索赔,减低自身风险。

二、国外工程建设

截至目前,已有包括俄罗斯、菲律宾、哈萨克斯坦、捷克等国家通过停止发放签证、禁止来自中国的人员入境等手段,加强对我国人员进入该国的限制。由于疫情爆发处在中国最大节日春节期间,很多海外务工人员年前回国探亲,现在由于各种限制面临着无法回到原工作国恢复工作的情况,与此同时,施工企业面临人员短缺、工程延期的风险。为减低风险和减少责任,企业应从商业和法律两个角度出发:在商业层面,尽快寻找可替代劳动力,填补空缺,保证工程的正常建设,同时,应就现实情况与合作方沟通,取得对方的理解,进一步达成书面协议以作为日后发生争议的证据。在法律层面,因为不可抗力的特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由于疫情导致劳务人员不足进而耽误工程进度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被克服的,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较低。因此,可以退一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a) 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b) 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即主观上,该情况违背当事方主观意志,客观上,又使得当事方的义务有了根本改变。在合同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时,国内企业可以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条款,适当延长工期,并最终形成书面文件。

三、运输过程出现异常

涉及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就是货物运输,在疫情的影响下,国际货物运输或多或少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作为国内企业,针对运输出现问题,首先回归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决定风险承担方。对于FOB合同、CFR合同、CIF合同,货物风险的转移是以货物装船为界,而FCA合同、CPT合同、CIP合同的风险自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时转移。不同的贸易术语货物风险划分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如FAS合同是以卖方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装船吊钩所及之处为风险划分的界限,而DES合同则是当卖方在指定目的港船上向买方交货时,货物风险才由卖方转给买方。所以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会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若根据贸易术语,应由国内企业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企业应密切关注货物运输状态并随时与买家保持联系,说明情况协商是否可延迟日期,此外企业应根据投保类型以及运输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决定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综上所述,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已经给国内外经济活动造成极大影响的当下,由于疫情仍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国内企业在国际合作中将可能面临多种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风险,企业应提前做好心理准备并尽最大努力在商业磋商阶段解决问题,若通过磋商难以解决问题,应根据具体合同约定、法律适用以及实际情况,提出抗辩,从法律层面降低需要承担的责任。

撰文除署名外均为 曹轶 姜婧姝 迟文卉

(深圳商报供稿)

编辑 梁佳彤

(作者:读特记者 董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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