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加班费争议始终是劳资纠纷的焦点之一。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即“延时加班”)、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需分别支付不低于150%、200%或300%的工资报酬。
然而,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尝试通过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本期《律师大V说》,邀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彭湃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探讨此类操作的合法性边界,并为用人单位提出合规建议。
用调休替代加班费 为何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加班费支付规则作出如下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争议核心在于,法律仅明确允许休息日加班以补休替代加班费,但对工作日延时加班是否可通过补休折抵未作规定。
由此,衍生出两种观点:支持调休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补休安排应被尊重;反对调休方认为,法律已明确工作日加班费为强制性义务,补休系变相规避支付责任。
司法实践中 各地法院如何认定?
各地法院对“工作日延时加班调休”的合法性认定存在显著分歧,存在否定调休和有限认可调休两种不同的司法观点。接下来,让我们看看相关案例。
否定调休的司法观点
(2024)京03民终14937号:法院明确“延时加班工资不可通过调休替代”,强调用人单位必须直接支付150%报酬。
(2024)内0721民初1066号:法院认为“被告以调休抗辩延时加班费无法律依据”,直接驳回用人单位主张。
(2020)粤03民终277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休息日的加班可以进行调休,该条法律并未规定工作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可以调休。
法院裁量逻辑:
严格遵循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文义解释,认为法律未赋予用人单位通过调休替代工作日加班费的权利,故补休安排缺乏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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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认可调休的司法观点
(2024)辽02民终4723号: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调休”的,可视为劳动者放弃加班费请求权,支持用人单位免付义务。
(2024)鄂0102民初5314号:法院认可“已调休部分可折抵加班时间”,仅对未调休的剩余时间判付加班费。
(2017)沪01民终13805号:法院认可“用人单位施行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后进行统一调休制度”,对延时加班时间中已调休的时间进行了扣除。
法院裁量逻辑:
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认为劳动者自愿选择调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可支持折抵。
争议焦点评析:
支持补休替代加班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支持补休的观点通常基于以下三大理由,但其合法性均存在瑕疵。
1.“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局限性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已明确工作日加班需支付150%报酬,未规定补休选项。若允许调休,实质是突破法定支付义务,与“法律未禁止即可行”的私法原则无关,而涉及公法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此理由不成立。
2.“补休事实阻断加班费请求权”?存在逻辑矛盾
部分判决以“已安排补休”为由驳回劳动者诉求,但补休本身无法弥补延时加班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即时损害。此外,若认可补休的替代效力,相当于默许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变相实施“综合工时制”,规避行政监管,此逻辑显失公平。
“尊重劳动者权利处分”的边界问题
劳动者对权利的处分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即便劳动者同意调休,亦不能排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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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从上述方面考虑,以“补休”代替“加班费”的做法存在合法性欠缺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协商一致,且劳动者延时加班后用人单位已经安排了补休并正常发放了补休期间的工资,若不扣减已经补休的加班时长,仍然判令用人单位补发全部加班工资,也欠缺公平性。
用人单位合规建议
综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工作日延时加班后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费的做法合法性存疑。多数法院倾向于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加班费,仅在双方明确约定且劳动者主动申请调休的情况下,可能支持部分折抵。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合规操作,避免陷入劳动争议,具体建议如下:
员工工作日延时加班应优先支付150%报酬,避免直接以补休替代。若确需引入调休机制,须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延时加班后,提交书面调休申请,由用人单位安排调休,劳动者已经调休的,其对应的加班时长应当予以扣减,并不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延时加班费。调休机制实施过程中,对于延时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尽快安排其休假,以降低在劳动争议中被判令支付加班费的风险。
此外,用人单位应注意保留证据,妥善保存加班审批记录、调休申请及考勤数据,确保争议发生时可证明调休系双方合意;最后还需要审慎应对地区差异,因为部分地区法院可能支持协商调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了解当地司法倾向,并对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
当前司法实践对“工作日延时加班调休”的合法性认定尚未统一,但从严解释劳动法仍是主流趋势。用人单位应优先履行法定支付义务,仅在充分协商、制度完备的前提下谨慎使用调休机制,以平衡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避免陷入劳动争议败诉风险。
本文作者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彭湃律师、高海玲
(原标题《卓建专业|工作日延时加班,调休替代加班费的合法性探析及实务建议》,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卓建律师事务所”)
综合 陈丽玲
编辑 刘兰若 审读 伊诺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