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单作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增加三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二款中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后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删去第四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在第二款中的“执行代表职务”前增加“依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本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级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将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编辑 薛锦瑜 审读 张蕾 二审 关越 三审 刘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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