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探析
深圳特区报
2020-09-08 10:04

编者按:

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诉讼中涌现出大量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证据,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使用电子证据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然而,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处于初级阶段,侦查人员在电子证据取证方面还不够规范,当事人在保存证据上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都严重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对于信息化背景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电子证据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电子证据用数据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戴士剑在《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第3期《电子证据科学性初探》一文中认为,可以把电子证据的概念规范为:因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而产生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需要明确的是,电子证据是用其数据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数据内容是不可能脱离载体而独立存在的。这个载体,往往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电子设备(或电子产品),既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工控机、路由器、WIFI设备、空调、冰箱、手机、电话、电视机、激光唱机、游戏机、移动通信基站、U盘等通常能想象到的,也包括如打孔卡、打孔带(绳结、用来表示旗语的旗子,如果是由计算机进行编码、识别和控制,也属于电子数据,如果是靠人来识别,则属于传统范畴)等一般不容易想象到的特别设备。总之,只要是现代信息技术能够用来存储数据,在这个数据成为诉讼证据之时,就是通常所说的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必须满足证据形式、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王光杰、黄晓莎在《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11期《论电子证据的规范取证》一文中认为,合法性是证据在案件认定中选择采信还是排除的最低基准。参照证据的合法规则,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证据形式、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电子证据也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才具备证据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电子证据,但不仅仅限于电子数据,还有兜底条款为电子证据的认定拓宽了范围,以防止新的未出现过的形式产生,在实际操作中还可以灵活确定。因此更侧重于取证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电子取证具有高技术性的特点,必须是具备专业资质的侦查人员通过特定的取证设备进行,不仅要求侦查人员符合技术操作规范,而且要求取证时使用国家规定的设备、工具。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都会使电子证据丧失证明力。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必须合法,取证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

电子证据迈向司法舞台必须克服源自真实性的挑战

刘品新在《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一文中认为,电子证据迈向司法舞台必须克服源自真实性的挑战。然而,迄今为止这一问题并没有解决,并且严重制约了电子证据制度的建设。其实,解决问题的前提在于全面检讨电子证据真实观,有必要从学术争议与实务分歧切入,明确立场调整的必要性,并立足于系统性原理、电子痕迹理论与虚拟场理论三大理论基础,切实树立“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更为良好的真实性保障”的核心理念。

树立这一理念,有利于推进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相关制度建设。为规范司法人员作出裁判,我国应当遵循具有可操作性的真伪判断标准,将个案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机制方面,我国应当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适当改造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引入有条件的“谁反驳,谁举证”“谁持有,谁举证”规则。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制度方面,我国应当开发出超越纯技术领域的溯源性鉴定等新技术方法。

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和公证,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统一性

万菁在《法制博览》2020年6月(中)《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一文中认为,在审查方面,虽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有着相通性,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和传播媒介的不同,在取证和作为证据时也有不同的要求,电子证据需要对计算机网络安全进行更加严密的审查。同时需要核对主体的网络身份,以此来达到与当事人身份的统一,这些环节都需要依赖于计算机专业的相关人士提供技术支持。虽然现代电子信息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更加具有真实性,但是,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相较于传统证据更加困难。如果没有相关人士的指导和协助,电子证据的认证效力和证明能力是无法保证的,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一般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和公证,确保其所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统一性,这样不仅有利于电子证据在公证时效力的发挥,也可以避免电子证据被篡改销毁等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应当寻求法院的调查取证,确保信息真实可靠,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 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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