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反竞业限制,东莞某公司高管赔偿64万元
特记者 刘秋伟 通讯员 邓佩菁 袁小燕 文/图
2020-09-07 11:42

什么是竞业限制?通俗来说,就是由于甲高管对乙公司的经营和技术情况非常熟悉,若甲在在职期间或跳槽后一定期限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到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丙公司工作,将极大地损害乙公司的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一般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入职后公司都会与其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

但是部分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在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没有严格履行,最终因违反协议而需承担巨额的违约金。

本案中的许先生,就是因此于近日向自己的前东家赔偿了64万元。

在职期间投资经营同类行业

2016年8月15日,许先生入职广东某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达公司),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某达公司同意,许先生在任职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某达公司同类或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如许先生违约,需向某达公司支付离职前12个月总工资收入2倍金额的违约金。

2018年4月,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

在2018年11月的一次商业展会中,某达公司偶然发现许先生代表东莞市某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精公司)出席。某达公司经调查了解到,某精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许先生对该公司的注册认缴出资180万元,占有36%的股权,且该公司和某达的经营范围几乎重叠。

对此,某达公司认为,许先生在某达公司任职期间已投资经营了同类或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

一审判赔80.7万元

2019年7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裁决,依法认定许先生对某达公司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许先生应向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1033.3元。但某达公司对裁定的违约金额不予以认可,而许先生也不认为自己违约,故双方先后诉至法院。某达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0.7万元(即许先生离职前12个月总工资收入的2倍)。

被告许先生辩称,工商登记的内容不能作为区分是否符合竞业限制约定的依据,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没有参与某精公司的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先生在原告某达公司任职期间成立某精公司。其次,某精公司与某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主营的产品也类似。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先生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许先生应向某达公司支付80.7万元违约金。

法官说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应严格履行

许先生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陈美苑了解到,某达公司希望尽快拿到违约金、避免“执行难”, 许先生也愿意积极、尽快以分期方式履行赔偿义务,换取某达公司在金额上的让步。于是,陈美苑法官对双方展开了调解工作。经反复沟通,近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一致同意以64万元了结此案。

陈美苑强调,由于企业的部分员工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非常熟悉,若该部分员工在在职期间或跳槽后,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将极大地损害原单位的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作出规定对前述行为予以禁止。

陈美苑表示,需要明确的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仅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而不涉及公司的普通员工。相应的工作人员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应严格履行。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如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编辑 董雯静

(作者:特记者 刘秋伟 通讯员 邓佩菁 袁小燕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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