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已然成为数字信息时代先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随着数据的累积,不同企业在数据资源的储备量上的差异愈加明显,数据垄断逐渐形成,并催生了“堰塞湖”,导致各企业间的数据难以互通,用户隐私泄露问题随之凸显。因此,通过有效的数据治理来缓解数据垄断形势、促进数据安全与公平的共享流通刻不容缓。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数据垄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应当认证大数据具有竞争力而且会导致市场垄断
杨慕晴在《大陆桥视野》2021年06期《浅析互联网时代的数据垄断问题》一文中认为,在各互联网经营者利用大数据引发的各种垄断问题愈演愈烈的今天,我们不得不利用法律对大数据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制。经营者的数据处理与应用能力是互联网平台盈利的关键能力,是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也是限制竞争者的主要武器。因此,首先应当认证大数据具有竞争力而且会导致市场垄断,要把这一问题添加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其次,要对互联网实力雄厚的经营者利用自身影响力阻止新兴互联网平台加入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具体研究和界定。互联网市场虽和普通市场有一定的区别,但本质也存在相似之处,要适当地提升市场透明度来约束某些经营者的行为。最后,虽然反垄断法主要以事后规制作为主要手段,但也应适当地考虑事前规制。不能只追求市场效率,也要同时注重对消费者个人利益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应构建多元主体共治的数据垄断监管体系
聂洪涛、韩欣悦在《长白学刊》2021年04期《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认为,互联网平台的兴起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形式,海量数据蕴藏的衍生价值更使数据成为了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数据处理的技术门槛、数据寡头跨领域的商业模式以及用户规模产生的网络效应使互联网平台经济天生就带有“垄断基因”。互联网平台的数据竞争行为逐渐背离了传统的价格理论,并产生了新型的居间关系。大型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获取和处理的优势地位,在市场中实施强制不兼容、市场挤出、大数据杀熟和用户隐私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并减损了消费者福利,高筑数据壁垒,导致行业创新受阻。对此,应构建多元主体共治的数据垄断监管体系,推动惩罚性赔偿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促进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防止数据寡头滥用优势地位,及时规制数据垄断,实现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数据生产要素反垄断能够防止因“数据霸权”而导致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垄断
胡继晔在《人民论坛》2021年19期《数据生产要素的反垄断困境及破解对策》一文中认为,目前能否对数据生产要素进行垄断在学理上具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数据具有非排他性,企业收集数据和使用数据时,不能阻止其他企业对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因而并无数据垄断一说。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数据与物权客体不同,难以通过物理的占有来实现其排他性与垄断性,但依然可以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实现对数据的排他和垄断。第一,大型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数据生产要素的垄断。在数据收集阶段,互联网平台通过强制用户进行“二选一”等手段实现了对数据收集源头的垄断。在数据使用阶段,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访问控制技术、加密算法技术、完整性校验等技术,对其收集后的数据进行访问和使用上的控制,从而实现数据垄断。第二,大型互联网平台可以借助法律手段实现对数据生产要素的垄断。在法律层面,大型互联网平台主要通过合同实现对数据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控制。互联网平台通过在开发者协议中设置格式条款的方式对其平台数据进行自我赋权,实现对数据的垄断。目前大部分开发者协议中具有“平台数据全部归属平台”的表述,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互联网平台的非公开数据还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进而加剧了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程度。可以看出,虽然从理论上来看数据具有非排他性,但实践中持有数据的互联网平台已通过技术和法律的手段实现了对数据生产要素的垄断。从正当性角度来看,数据生产要素反垄断能够防止因“数据霸权”而导致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