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坑梓街道聚龙山一路某工厂员工傅某某与刘某某因简单的工作事宜引发纠纷,后升级为辱骂及拉扯行为。事后傅某某选择报警求助。值班民警接警了解案情后,认定此口角纠纷属于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遂委托坪山区司法局派驻坑梓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据人民调解员深入了解,刘某某对傅某某素有不满,当天工作中双方因一些琐事引发了口角,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经在场同事劝架及公司人事经理组织双方协调不成。调解员对他们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法,将双方暂且分开,分别劝解。
首先,调解员把傅某某叫到一边,耐心劝解傅某某正视问题,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傅某某表示,事发时她确实有点急躁,责备了对方几句,并表示是因为感到委屈才不依不饶,只要对方不打击报复就可以了。
然后,调解员单独与刘某某交谈。刘某某表示,可能她偏信传言,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就断定对方在背后诽谤她。发生此次拉扯事件,是其先动手抓伤了傅某某。她也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
最后,调解员把双方召集在一起,通过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沟通并讲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调解员劝导,双方均表示一定会遵守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并就此事达成了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经过调解,2021年08月04日下午,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并了结纠纷。
【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编辑 郑双喜 审核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