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岩街道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类违法行为案解读
宝安日报全媒体记者 何艳 通讯员 张宏
2021-05-15 17:00

2021年2月2日,宝安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石岩街道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执法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执法人员根据以上事实,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经执法人员查明并认定,该公司未严格落实以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未如实记录隐患排查台账)。宝安区应急管理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因上述违法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该公司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

2.该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未如实记录隐患排查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以上合并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深度解读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的审查和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践证明,这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另外,为了保障整体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还要在各个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签署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是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与管理职责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等予以免除或转让。

(二)承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和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承租单位要做到: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并记录通报;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其有效实施;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对承租单位人员提出的安全教育、考试、安全生产投入等要求。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积极配合,防止事故扩大和及时改正。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导统一协调、管理责任的落实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明确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和承租单位安全职责的重要凭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要着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承租单位是否有签订过安全生产协议,协议内容是否有免除生产经营单位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将协调、管理职责免除或者转让给承租单位)。同时还要严格督导: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有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义务,是否对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承租单位是否都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来源:宝安湾)

编辑 麦苗茵 审核 谭凤希

(作者:宝安日报全媒体记者 何艳 通讯员 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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