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创作繁荣背后,版权纠纷频发。近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跨平台“搬运”他人短视频牟利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搬运”者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损失。
2023年12月,短视频创作者徐某入驻A平台,并陆续更新自己曾在其他平台发表过的作品。2024年2月,徐某收到粉丝消息,称A平台的“相爱⑤言”账号持续搬运徐某的原创情感类短视频等28条作品。“相爱⑤言”账号在简介中公开提供商务合作和运营指导,收费598元,并在朋友圈晒出近7日收益950元、获赞超60万等截图。因“相爱⑤言”账号,徐某自己的账号无法申请“原创”认证,并被A平台判定“搬运”,导致账号权重、曝光量等降低,收益也受到影响。故徐某将“相爱⑤言”账号的开办人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关某赔偿预期收益5.4万元及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核心在于关某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徐某提供的首次发表记录、电子数据存证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关某未经许可在A平台发布徐某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徐某无法准确证明实际损失及关某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关某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作品传播度及徐某维权开支,并参考同类案件裁判标准,酌情判定赔偿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表示,创作者需强化“创作即确权”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自作品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行为均属侵权。即便侵权方未直接牟利,只要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就需承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若侵权方通过 “搬运” 视频获取商业收益、诱导粉丝消费,不仅侵害著作权,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辑 欧阳晨煜 审读 温静 二审 桂桐 三审 朱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