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不慎碰落房屋瓷砖致人身亡,房东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律师解读→| 律师大V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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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事件频繁发生,恶意高空抛物的人肯定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如果放在阳台上的花盆或其他物品,因为异常天气或其他不可控因素掉落,这种情况又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屡见不鲜,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现行法律已对恶意高空抛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施害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放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或其他物品,因异常天气或其他不可控因素意外掉落,这种情况下又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本期《律师大V说》,邀请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齐炳雨律师,就高空抛物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分析与权威解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发现还有其他责任人,他们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简单来说,一旦发生损害,就先假设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如果他们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要承担责任,唯一的免责条件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这些条款没有提到受害人过错的情况,所以即便受害人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不能因此减轻责任。相比之下,一般侵权或者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过错,是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的。

因此,法律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要求非常严格。这也给业主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我们额外注意。

让我们看看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1号案


2011年,业主郭某将其新建房屋出租给二房东陈某,约定陈某在承租期间,必须保障郭某房屋财产安全,注意安全防火用电用气安全,保障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排查安全隐患,杜绝一切意外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陈某负责,郭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后陈某将其中一间房租给黄某,2012年某日,黄某在阳台打扫卫生,在抬起阳台防盗网上的木板擦灰时,不慎将阳台上的两片50厘米宽的方形瓷砖碰落至楼下,砸中楼下超市门口的莫某,后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某继承人将业主郭某、二房东陈某、租客黄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业主郭某将整栋楼整体出租给二房东陈某,陈某将其中一间房出租给租客黄某,因此黄某为房屋使用人,郭某为房屋所有人,陈某为房屋管理人。被侵害人因房屋内阳台防盗网上搁置的瓷砖被黄某轻触跌落砸伤致死,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作为使用人,在打扫卫生时对阳台防盗网上的搁置物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到其触动木板的行为会引起紧挨着木板的瓷砖跌落,更没有想到会砸伤路人,因此,其应当承担此次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郭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阳台上的瓷砖及木板不是其在将房屋交付给陈某之前放置,即其不能证明自己对人身损害事件无过错,且该栋房屋是给其带来直接利益的物件,在享有利益的同时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义务。

作为临街楼宇,行人过往频繁,其在设计建筑楼宇时应当能想到凸出的阳台会给街道上来往甚密的人群带来现实的威胁。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未采取必要的建筑设计措施避免该类事故的发生。

因此,法院认为郭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管理人,同样不能举证证明阳台上的搁置物不是其放置的,因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后租客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18)粤0310民初1627号案


2018年,因台风侵袭,某小区屋顶业主加建的雨棚被吹落,砸到了相邻建筑的阳台和楼下的汽车。原告遂将该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修理汽车和防盗网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地三防办告知超强台风即将侵袭的情形下,应当对自己房屋建筑不稳定的部分进行及时加固,且吹落部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更应该及时将该违法建筑清理出楼顶以免造成祸患。

被告辩称,台风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所谓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己及村民的房屋在台风来袭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毁损,台风对财产的毁损不因财产的性质而有所分别。原告在台风来袭之前理应把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等安全场所,毕竟车辆是动产,可以移动,而不能因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而要求被告或其他村民将不动产房屋移走。原告对其车辆的毁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车辆毁损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实,2016年,相关部门曾查处过被告楼顶违法搭建铁皮棚的行为;法院调取了被告楼顶台风来临前的状况,无人机影像图显示,台风来临前,被告楼顶有六分之五的面积仍覆盖有铁皮棚。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屋顶铁皮棚系违法搭建且被政府土地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过的事实,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应当拆除并将残留物彻底清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铁皮棚进行清理或加固,因而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相反,根据土地监察机关提供的无人机影像图,台风来临前,被告显然没有对铁皮棚进行彻底的拆除清理,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被铁皮棚砸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非主观意志所能支配的外在现象。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台风虽不能避免,但显然是可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措施,台风造成的影响和破坏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甚至可以避免。

本案被告在屋顶违法加建铁皮棚,在被政府土地监察部门查处后仍不予以拆除清理,置危害后果于不顾,台风来临时,也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因而不能免责。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2160元。关于防盗网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作为业主,首先在自己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尽量保证房屋专有部分的合法、安全,尤其是阳台、落地窗等容易对楼下造成损害的部分,同时在台风天等特殊天气应加强维护;其次,在出租时应当将以上注意事项着重告知客户并写入租赁合同,同时确认所交付的专有部分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除了上述适用过错推定带来的难以预料的法律风险外,还伴随着“疑罪从有”的风险。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较原侵权责任法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明确规定、强调了物业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内容更加全面,但在无法查清真实加害人的情况下,没有加害行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仍难以避免。

事实上,整栋楼仅有一户加害人,但在无法查清加害人的情况下让整栋楼承担责任,虽是从公平角度考虑,但对没有加害行为的其他业主而言,仍是无妄之灾。我们再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三】

(2019)粤03民终24574号案


2017年7月11日20点40分左右,李某饭后走路途经某道路时,被高空坠下的混凝土块砸中头部,李某当场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辖区派出所因各种原因迟迟无法侦破该案,无法确认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李某父母遂将可能加害的3名业主及住户共计83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


部分住户的答辩意见如下:


(1)从当庭播放的视频可以看出,混凝土块砸到被害人是垂直降落的,而答辩人主要住在201、104,混凝土块不可能是答辩人扔的;

(2)我在7月10日下午3点乘车离开深圳到番禺,本案发生前至发生期间不在案发现场;

(3)当晚我上夜班,7点13分进厂,7点30分上班,第二天6点30分下班;

(3)我房间的窗户不在案发那一面,在旁边那一面,我们的窗户有防护网;

(5)我是7月6日租房,事发时还没有搬过去。


法院认为:


李某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被高空坠下的混凝土块砸中头部身亡,李某系正常行走,本身并无过错。同时,公安机关侦查近两年,未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也未查明案涉混凝土块究竟是人为抛掷,还是建筑物附属物脱落、坠落,故本案属于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对于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只要是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应给予受害人补偿。其中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等。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具有提供救济、分散风险、强化公共安全管理的功能,在当前社会保障不充分、公共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逐一分析各个房屋坠落的可能性并酌情认定补偿责任。后部分住户上诉并提交了相关不在场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站在没有加害行为的业主角度,如何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是我们关注的重点。除了物业加强宣传外,如发生此类事故,第一时间找出真正的加害人似乎更加重要,毕竟“一人惹祸大家扛”,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其他业主来讲本来就不公平。

针对如何迅速确定真正加害人的问题,《深圳物业管理条例》提供了一种解决路径。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危害他人安全或者破坏环境卫生。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但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即在不侵犯隐私的情况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采取适当技术,如在屋顶垂直安装摄像头实时监控窗户情况采集相应证据,因摄像头是垂直安装,不会侵害业主隐私。这样就可以快速确定加害人,避免无加害行为的业主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业主们有必要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实施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的意见》。



法发〔201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高空抛物已经成为独立罪名,且会受到从严惩处。此外,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也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例如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91号案件中,黄某在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将阳台上的两片50厘米宽的方形瓷砖碰落至楼下,砸中楼下超市门口的莫某,导致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按照现行规定来判断,黄某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读者应深刻认识到现行法律对高层业主明确提出的更高注意义务和要求。杜绝故意高空抛物行为是基本的法律底线,时刻关注房屋安全则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尊重和保障。我们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同时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防止因疏忽大意导致意外发生,从而引发悲剧。希望大家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避免高楼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本文作者系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齐炳雨律师

(原标题《深圳住宅业主必备法律知识11:阳台上的花盆有什么问题?—论专有权伴随的法律风险 | 际唐民事律师齐炳雨》,转载自微信公众号“际唐律师事务所”)

综合 陈丽玲

编辑 秦涵 审读 郭建华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徐雅乔

(作者:读特客户端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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