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与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即将修订,监管与处罚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深圳特区报
2022-08-09 09:22
收录于专题:圳学习

漫画:颜庆雄

生态环境部8月4日发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扩展与优化了环保监管的手段、方法,极大丰富了监管“工具箱”,并使得监管与处罚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体现出与时俱进精神。本期“思与辨”就该话题展开讨论。

■ 主持人:王 玥

■ 嘉 宾:李长安(对外经贸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研究员)

朱向东(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社会和生态文明教研部校聘副教授)

傅子恒(市场资深研究人士、经济学博士、高级经济师)

征求意见稿对生态环保的观念、治理、监管的方式方法上升了一个新的高度

主持人:征求意见稿对旧条文做了多处、大量修改,修订背景是什么?

李长安:此次修订的背景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变化。现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颁行于2010年,迄今已过去12年的时间。在这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绩,也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多的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坚持绿色发展战略的大背景下,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相应的一些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的条款也需要修订。另一个方面是必须反映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以深化“放管服”为重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服务型政府开始确立,对行政处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同样产生了明显的影响,而去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上位法,也要求作为下位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朱向东:一方面,过去十年中国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力度加大,摸索出一些新方法新举措。旧条文是2009年12月修订通过的,对近些年出现的新问题和新举措未能充分考虑。为了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实践需要,旧条文亟需修订,以确保新形势下有法可依;另一方面,《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上位法《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修订通过。因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需要修订,在理念上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也要进行调整和完善,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问题。

傅子恒:征求意见稿对旧条文做了多处、大量的“增添性”修改,反映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依托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人们对生态环保的观念、结构治理、环保监管的方式方法、决策机制流程等的认识和要求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生态”的理念和范围更加宽广、更加系统,其所强调的是“人与自然高度和谐”的共生理念;修改稿扩展与优化了环保监管的手段、方法,极大丰富了监管“工具箱”,并使得监管与处罚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体现出与时俱进精神,反映出时代的深刻变化和人们观念认识的巨大进步。

“宽严相济”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主持人:新规增加了初次违法和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规定,释放了什么信号?

傅子恒:新规体现出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可证明的“初次违法”和“无主观过错违法”降低了处罚力度,但强化了条件要求(如主观无过错须“足以证明”,违规行为的具体方法、持续时间和危害程度等方面的考量等),对初犯、违法行为轻微而又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行为不予处罚;另一方面,在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的同时,增加了教育方面的内容。而教育方式可以视为一种“增加义务”的惩戒方式,实际上对违法行为并不是完全的不予处罚。新规对那些具有重大危害的违法行为、公然对抗执法的行为,以及明知故犯的屡次违法行为,则加重了处罚力量。这些规定更实事求是,可以为市场主体创造更加宽松的生产、经营环境,也将会促进市场主体更加自觉地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做到诚实经营、守法经营。

朱向东:不予处罚相关内容是根据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做出的针对性完善。调整后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三种不予处罚的情况,分别体现了无危害性不予处罚、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危害性轻微评价、主客观相统一立法理念,新规与此对应。从重和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是多年来各地环境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实践的经验总结。总的来说,新规关于初次违法和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规定,释放出我国环境保护执法领域强化比例原则、体现人本执法与公平执法理念、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目标的信号。此次新规修订准确把握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保障了行政执法机构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使得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李长安:这是对生态环境执法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在去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此次修法参照上述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和细化,使执法更为精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是“人性化”“包容性”生态环境执法的充分体现,也是监管方式的一大创新。当前形势下,对中小微企业是一大利好,也反映了生态环境保护不能搞一刀切式的执法的必要性。

进一步加大对“环保诚信企业”支持力度

主持人:对于征求意见稿您还有何意见与建议?

朱向东:第一,《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表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法典》相关表述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征求意见稿中有混用的情况,特别是将“自然人”与“法人和其他组织”混用在一起,建议理顺各处表述的逻辑,选择合适的表达。

第二,201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对“按日连续处罚”作出规定。原环境保护部据此出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按日连续处罚”作为新制度,目前尚处于实践探索期,各地对此制度的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和困难,建议利用此次修订契机,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

李长安:一方面,行政执法要聚焦群众急难愁盼的突出环境问题,出重拳、下猛药,以实际行动回应广大民众对美好环境的期盼。另一方面,区别不同的违法类型,精准执法,既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但同时也要展现法律的“温度”。杜绝“以罚代管”现象,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全民参与。与此同时,在生态环境行政许可、执法正面清单管理、专项资金、评优评先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环保诚信企业”支持力度,努力使更多企业自觉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

傅子恒:提出以下建议:第十四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建议增加案件发生“移出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处置的依据和具体建议,以利于管辖接收地主管部门更及时、迅捷了解案情,及时有效监管。

第十五条“【案件管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建议增加危害发生地及其受害主体对案件监督、调查、处罚等方面的知情权利,以及对违法行为与加害主体主张利益赔偿的权利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大违法责任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好维护生态环保秩序。

(原标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即将修订,监管与处罚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见习编辑 秦涵 审读 韩绍俊 审核 郑蔚珩 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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