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丨电子数据鉴真探析
深圳特区报
2022-05-31 10:22

编者按:

随着电子数据频繁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有效质证,越来越受到关注。如果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等过程违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就很难被证明,有学者将此种情况称为“鉴真不能”。鉴真不能的证据当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电子数据鉴真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电子数据鉴真是信息时代重要的证据问题

谢登科在《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一文中认为,电子数据已成为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电子数据鉴真则是信息时代重要的证据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尝试将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信息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鉴真。这既源于传统的“保管链证明”和“独特性确认”鉴真方法无法完全适应电子数据虚拟性、海量性等特征,也源于证据鉴真方法开放性所提供的制度空间和在线诉讼推广适用所带来的发展需求。技术性鉴真并非简单地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鉴真,其会带来电子数据鉴真方法和规则的变革,其价值功能、鉴真标准与传统鉴真方法并无区别,但内在机理、证明责任、程序保障等有较大差异,有必要在整合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规则。技术性鉴真存在其理论边界,它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单独提取”模式,原则上不适用于“转化收集”模式,在“一体收集”模式中的适用也具有阶段性;它可以与传统鉴真方法交叉适用,但也存在独立适用的发展态势;它仅能解决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而无法保障其实质真实性;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中也应保障诉讼主体的平等参与和有效对抗。

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识别、分类鉴真

谢甜甜在《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电子数据的分类鉴真与规则构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电子数据进行“特征化”分类,相应的鉴真规则对所有类型的电子数据都进行笼统的适用,分类不精确、鉴真规则的笼统导致实践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仍处于不专业、模糊甚至混乱状态。为更好地规范电子数据鉴真,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识别、分类鉴真,在现有法律相关规定对电子数据笼统列举的基础上,从电子数据的公开性出发,结合取证难度和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将电子数据分为公开的数据、交互性的数据和单一来源的数据这三类是一种可行的路径。另外,在分类的基础上,对取证规范、存证规范和审查规范进行分析,构建相应的“识别性”鉴真规则体系。

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能解决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的技术性难题

常彬在《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7月第4期《电子数据鉴真保障方法的完善》一文中认为,统一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是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完整性、完全性、权威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目前国际上电子数据取证的一大趋势。电子数据取证设备之所以能够实现统一,主要得益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电子数据本质上都是由0和1构成的数字信号量,按照编程代码的逻辑排列组成的数据信息。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的这一共性,使得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成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实现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根据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目前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设备或软件,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一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探索使用区块链、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取证,但也有部分地区依然在使用已经过时了的取证设备。同时,不同地区取证设备的种类、存储电子数据的格式,以及采用的完整性校验方法等技术标准也各不相同,对于跨域案件的办理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在技术层面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前提下,尽快实现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的统一,能够妥善解决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的技术性难题,提高办案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能力,使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变得更加成熟。

(栏目主持:王玥)

(原标题《电子数据鉴真探析》)

见习编辑 欧阳晨煜 审读 刘春生 审核 郑蔚珩

(作者: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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