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审执分离模式探析
赵鑫
2022-04-19 10:53

编者按:

民事审执分离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司法权威,让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民事审执分离改革,完善审执制度的建设,从而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而实现这一最终目的。审执分离模式的选择只是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需对该模式进行具体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制度运行,实现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有效配合。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审执分离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审执分离的实质是二者在权力运行机制里的优化配置

秦印龙在《法制博览》2021年11月下《民事审执分离的涵义及其模式选择》一文中认为,审执分离的实质是因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差异性而进行的权力分配,外在形式表现为审判机构(主体)与执行机构(主体)相分离。一般意义上的审执分离指的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把审判权和执行权交由不同的部门机构行使,根据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不同性质、特征,设计不同的运行机制。审判权和执行权之间的差异性是支撑审执分离的法理基础,审执分离要求程序分离、机构分离、人员分离、实施与裁决分离。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性的同时也有共通性,审执分离不是“审执对立”,其实质是二者在权力运行机制里的优化配置,在审执分离的同时,还应注重二者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只有衔接更加流畅,机制更加协调,才能实现执行工作的高效,这也是审执分离的应有之义和目的所在。

“适当外分”模式符合潮流

孙莉瑾在《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9年第2期《民事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模式评析与路径选择》一文中认为,深化内分模式区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以权力的构造与性质进行相应的体制构建,即根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功能将该权力在国家系统中相应组织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实现了审判决与执行权的相对独立,为民事执行权的适当外分提供了现实可能。适当外分模式在此基础上,从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以及在内部要素中由司法性的执行裁决权和行政性的执行实施权组成的二元结构出发,构建分立的二重体制,将司法权属性的部分依照司法权的职能特性进行制度设计,使其符合司法权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将行政权属性的部分依照行政权的职能特性进行制度设计,使其符合行政权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同时,适当外分模式的改革幅度小、改革成本低,有利于实现既定目标。运行已久的执行模式更能适应改革环境,降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难度,避免因二者的简单分割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司法公信受损。若当前执行局的力量得到强化,那么审判权与执行权互相监督与制约的机制仍能有效运行,也就更易实现执行程序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协调了。

构建司法权控制下的审执分离模式,关键是构建执行命令体系

朴顺善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试论司法权控制下的审执分离模式选择》一文中认为,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是国家享有的权力,一般是国家通过司法命令形式,赋予一定主体,依权利人申请而为的国家行为。是哪个主体行使这一权力,不论是专门的法律职业人还是民间机构,亦或国家机关,其执行的是司法命令。因此,建立执行命令体系是构建司法权控制下“审执分离”改革的必然要求。如何让执行工作变为纯粹的事务性工作?应当建立类似国外的执行文制度。将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存在诸多问题,如判决内容不具体、判决内容不适于强制执行、判决漏判责任主体、判决后发生新的情况、新的事实,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如果不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解决,进入执行将无法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依据必须有明确的执行主体和执行内容。但事实上,还有大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还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而终结执行,但还需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在比较法视角下,可以参照英美国家和大陆法国家解决。英美国家实行令状制度,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根本性差异,故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建立执行文制度。通过执行文制度,明确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内容,对法院颁发的执行文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相应诉讼途径救济。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缩限民事执行权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让民事执行权变为纯粹的事务性工作。

(栏目主持:赵鑫)

(原标题《审执分离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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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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