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32年前拐骗儿童者不批捕”有问题吗?
红星新闻
2021-12-21 10:48

近日,被拐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化名)与家人相认后,家人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养母”秦某英的责任。桂林市检察院认为,虽然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批捕。12月18日,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不批捕决定,曹平的家人表示将继续向最高检申诉。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通知书》显示,1988年1月10日,涉案的秦某英在明知自身无法生育的情况下,化名来到曹家做保姆,将其5个月大的儿子曹平抱回家中抚养。曹平的父母报警后,一直未找到曹平。

直到2020年5月,根据公安部下发线索,报案人留存的血样与桂林市阳朔县某村的李某敏血样DNA比对数据相符,为父子关系。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发现李某敏“养母”秦某英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案件告破。

当年公安机关发的协查通报

该案从1988年案发到2020年告破,历时32年,是否需要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的确存在适用追诉时效的争议。

无论是之前的“79刑法”还是修改后的“97刑法”,拐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都涉嫌拐骗儿童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依据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都是十年,所以首先就是这十年应该从何时起算。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应当适用“79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该刑法,拐骗儿童罪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行为人只要实施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犯罪就是既遂,追诉期限该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自案发到告破,时间过去了32年,且案发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79刑法规定的“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要求,因此认定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申诉人曹平的父母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骗之日起到曹平14周岁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追诉时效自曹平满14周岁即2001年才开始起算,这样就应该适用修改后的“97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申诉人认为,适用“97刑法”,鉴于公安机关当年已立案侦查,本案就不再受十年追诉期限的限制了。

所以,双方关键的争议点有二,一是拐骗儿童罪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的持续犯。持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也一直感受得到自己处于被害之中。大多数犯罪行为在完成后,其后续行为要么可能触犯新的罪名,要么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违法行为,就像杀人后藏匿尸体,盗窃后收藏赃物,就都不属于持续犯。拐骗儿童行为在骗取儿童信任后,就完成了犯罪,其后的持续收养行为虽属于违法,但不是拐骗儿童行为的持续进行,故不是持续犯。

另一个问题是,关于排除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即使适用后来的刑法,也有一个刑法溯及力的问题。根据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的规定。这正是刑法适用遵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体现。

而1979年刑法的规定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确已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只发布了协查通报,并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年的协查通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任何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所以,即便是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得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两部刑法规定的“轻重”,无论是择旧,还择轻,都应该依照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因而,检察机关的结论应该没有问题。

30多年时间不仅跨越了我国新旧刑事法律的变迁,对于受害儿童及其父母来说,更是不堪回首的岁月,他们受到的伤害可想而知。然而,法律对追诉期限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也是基于人性与宽容,应当得以理解和执行。诉讼时效的价值,就是考虑到一个人犯罪后由于种种原因经过一定期限未被追究,也没有再犯新罪,就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办理现行案件。

当然,作为受害者,本案申诉人对于拐骗儿童的秦某英仍保留有民事追责的权利,因为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超过了20年的绝对时效期,但民法还有延长时效的规定,也许在民事权益保护方面,30多年不应该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阻碍。这或许也是受害人应得的抚慰。

编辑 郑双喜 审核 刘杰 邹远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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