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评 | 刑法修正,就该像治酒驾一样治“高空抛物”
读特评论员 谢仕亮
2020-06-30 01:06

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拟从六个方面修改补充刑法。其中,草案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天降菜刀、杠铃、大狗、苹果、烟灰缸、玻璃瓶、自行车……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密发生、屡禁不止,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据最高法研究室此前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到2018年,全国法院三年间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有1200多件,其中有近三成因为高空抛物、坠物导致了人身损害,受理的31件刑事案件中就有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可见,各地高空抛物、坠物现象之普遍,后果之严重。

但由于高空抛物的随机性、任意性、凶手的难以锁定,此类案件违法成本低,被害人维权成本高,令公众愈发担忧。如此语境下,急需通过更严厉、更完善法律惩治措施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遏制,减少乃至杜绝这一社会公害。

此前,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罪与罚,长期沿用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即是广受吐槽和争议的“株连式”条款,虽然这种罪责分摊裁决方式能让受害人得到一定赔偿,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不符合公平要求而难以服众,无辜被分摊责任的被告觉得委屈,容易导致执行难。最重要的是,真正的“抛物者”依然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难以从根本上杜绝高空抛物的行为。

为矫正“株连式”条款的弊端,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且对多次实施的,或者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等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催生了不少将高空抛物入刑的司法判例,但将高空抛物比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入刑方式仍有局限性,毕竟高空抛物是否为严格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仍有待论证,高空抛物仅以此种方式入刑,在刑法适用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指引性也不够明确。

而此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一步专门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制定明确条款,则更具针对性,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的警示、震慑威力更甚。倘若上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相关规定能正式通过,那么,“高空抛物”入刑便不再是以往简单比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入刑,而是进一步以单设专门罪名方式的入刑,并且不再单纯以后果定罪,而是因应行为定罪,与惩戒酒驾、醉驾一样,即便相应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也要入刑定罪。如此,不仅更具体、明确,也更具指向性,更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同时也呼应了民间由来已久的诉求,将提高高空抛物的违法成本,进一步震慑犯罪,守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

编辑 王雯

(作者:读特评论员 谢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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