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政观察|深圳将试点与香港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
深政观察
2021-05-14 20:19

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当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会谈纪要》的内容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并会分别就两地开展的相关工作,发布意见和实用指南,并保持沟通,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首阶段指定上海、厦门和深圳作为试点。

小政了解到,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共签署了8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由于破产制度的显著差异,破产领域的司法协助文件长期没有进展。面临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历经四年充分论证和磋商的基础上签署了上述《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司法协助。

深圳能作为首批试点,离不开自身在处理涉外涉港案件的经验以及破产制度上先行先试。

早在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批复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根据前海法院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5-2020)》,2015年2月至2020年7月,前海法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9463件,其中,受理涉港商事案件数量位居全国法院第一。

在破产制度上,2019年1月,全国首个独立运作的破产法庭就在深圳正式成立。深圳破产法庭管辖案件中就包括了“跨境破产案件”。这也表明了我国通过深圳对接国际破产规则治理体系的态度与姿态。

当前,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其破产法由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两部分组成。反观国内,长期以来只有企业破产法规,而无个人破产法规。

今年3月1日,深圳用三件大事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破冰: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实施;我国内地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揭牌;我国首个“个人破产一体化平台”——“破茧”综合应用系统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上线。

深圳在破产制度领域的改革创新,是自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也将有利于衔接港澳法制制度,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当天,在签署仪式上,杨万明表示,以试点方式开展司法协助迈出了跨境破产协助实质性、跨越性的一步,是内地与香港两地司法协助模式的首创之举,为两地进一步深化特殊领域司法合作、实现一国之内更紧密、更广泛的合作提供了新思路,再次证明了“一国两制” 的制度优势,推进了“一国两制”实践的新发展,丰富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这必将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 一带一路”建设、推进高水平开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香港更好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促进两地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郑若骅在致辞中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首阶段指定了三个试点,分别是深圳、上海和厦门。这三个地方与香港的经贸往来都非常紧密,尤其是大湾区内的深圳,不但建设为先行示范区,更拥有丰富的经验处理涉外涉港案件。集中管辖深圳涉外涉港等一审商事案件的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超过一万宗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位居全国第一。而香港特区作为国家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时,也可同时发挥其独特优势,为粤港澳大湾区和国家发展利益出一分力。

当天下午,深圳举行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破产合作论坛。郑若骅在论坛上表示,两地相互认可和协助企业破产和债务重组事宜是创新的机制,意义包括一个目标、两个突破和三个优点:

一个目标:两地构建破产合作机制,正好让作为国家内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的香港,为国家发展所需贡献所长,在“一国”之内先行探索跨境破产合作规则,助力内地试点地区、大湾区,以及其他地区发展跨境破产和重整合作的制度,服务国家进一步推进涉外法治化建设,也充分体现国家在“十四五”规划中对香港特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坚定支持及明确定位,使香港特区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支持及配合国家持续发展,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出香港力量。

两个突破:一是签署《会谈纪要》后香港特区成为全球在内地以外,唯一一个司法管辖区的人可以向内地的试点法院,申请认可在香港进行的司法程序和命令,并申请在内地履行职责的权力和协助,充分体现香港在“一国两制”下的独特优势。二是新的合作机制参考了国际相关的规则,更切合两地的需要和发展。

三个优点:一是新机制加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因为缺乏机制而造成无法完全收回债务人资产,有利于有序和公平处理相关持份者的利益;二是新的合作机制鼓励持份者更广泛利用重整或重组程序,便利债权人尽早就重组计划达成共识。三是两地共同建立有序高效的跨境破产及债务重组的合作机制,有助增加债权人和投资者的信心,利便债贷和投资,完善两地的投资和营商环境。

可以预见,随着接下来两地落实破产合作机制,粤港澳大湾区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将更加完善,这也将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

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 、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

三 、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 ,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四 、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 ,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 。

五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 。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 , 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 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

本纪要于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深圳签署,一式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七)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

(六)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

(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八、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申请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于五日内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指定内地管理人后,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

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十七、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

发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八、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存在欺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

十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十二、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二十三、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

二十四、试点法院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

(原标题《深政观察|深圳将试点与香港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

编辑 (冻结)许舜钿审读 刘春生审核 新闻网-曹亮,编辑-李怡天(客户端)
(作者:深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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